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炳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鑑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被告林炳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5日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炳南於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殘渣袋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炳南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扣案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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