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張忠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因同住友人另案遭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5
號卷第9、12頁及反面),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F0000000)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採驗同意書、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足參(毒偵字第633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緩起訴處分竟遭合法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71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嗣因被告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毒偵字第865號卷第19至20、23頁、撤緩卷第6、8至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633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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