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宏原自民國107年8月22日夜間11時許至翌(23)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之『三元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返家,詎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交岔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於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先回家休息才駕車,以為沒有酒精濃度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46頁),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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