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9時5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19時58分許,因陳坤能係毒品調驗人口,其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坤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糖漿、開刀藥物,伊記得沒有施用毒品,那時伊出車禍,幾乎都躺在床上比較多,希望給伊簡易判決,程序簡單點,也希望能判輕點云云(見偵卷第5、33至34頁)。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510ng/ml,大於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07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91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9日19時5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問「對於驗尿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驗尿前有施用毒品」之問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就診、用藥紀錄或處方箋,僅空泛供稱係服用感冒糖漿、開刀藥物,無法說明上開藥物係何廠牌、品名及服用劑量等情,亦無提供相關藥物說明書或處方箋等資料以供調查、審認,自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