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暨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8行所載「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處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9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楊慶昇自願同意受搜索後,主動告知員警其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處有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9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慶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情節,其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告知員警其在車輛中央扶手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呈報單所載相關查獲經過:「警方經駕駛楊慶昇同意後檢查身體、隨身包包和車輛, 楊民 主動告知員警於中央扶手處藏有違禁物品…楊慶昇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不諱」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頁),可知員警盤查被告時,縱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毒品,然其時毒品尚未送驗,被告亦未經採集尿液送驗,是於被告在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緩起訴期間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3.91公克、總淨重2.91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8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等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支(內含SI
M卡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3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