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 郭雨萍 相對人 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
系爭二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及防止工程施作,並給付原告一、二樓漏水修復工程費用、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0萬1,400元,應徵收裁判費8,8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變更聲明為:「1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二樓房屋按附件(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案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第四十、四六頁所載改善方案及工程內容,進行修復。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萬4,729元本息」,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90元【計算式:8,810-6,720=2,09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9萬8,325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卷第87、88頁及聲請人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萬5,045元。
㈡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1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二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改善方案及工程內容,進行修復工作;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萬3,045元(漏水修繕工程費用16萬7,008元、一樓損害賠償32萬3,604元、租金損失12萬2,433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80元(上訴利益為61萬3,045元)。另相對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6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640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61萬4,729元-61萬3,045元
=1,684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一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105,0450.01=1,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萬4,635元【計算式:105,045-1,050+10,640=114,635】,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146元,餘11萬3,48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萬3,489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萬640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萬2,84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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