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夫妻二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高雄縣、市地區,受僱於甲○○擔任模板工而為重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重仁公司)工作,並領取甲○○所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間,應予更正),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之扣繳憑單後,以其夫妻二人未曾受僱於重仁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以下稱潮洲稽徵所)檢舉甲○○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並由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並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然經甲○○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若申告於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成立本罪之可能(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一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潮洲稽徵所填具檢舉書,檢舉重仁公司涉嫌逃漏稅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僅曾受僱於甲○○工作一、二個星期,於八十三年間,不曾領取六萬元之薪資,檢舉的原因是甲○○浮報我所領得的薪資等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甲○○於偵訊中之指訴,並與證人 林英 、 呂秀蕊 、 周柏淞 及 郭達賢 等四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為據。經查,被告在潮州稽徵所所填具之檢舉書,檢舉對象為重仁公司,並非甲○○,此有該檢舉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故檢察官指被告係檢舉甲○○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再查,據被告所填具之前開檢舉書,其檢舉事項為「重仁公司利用檢舉人名義填具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虛、浮列薪資新臺幣六萬元,藉以逃稅,並損害檢舉人權益,特予檢舉。」等語,其並無指責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再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其各地區國稅局掌理左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設計、執行及考核事項。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事項。三國稅之審核事項。四國稅之稽查事項。五國稅之複核事項。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事項。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事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九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一○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故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其顯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最高法院卅二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確有使重仁公司或甲○○受逃漏稅捐刑事處分之意圖,但被告向潮洲稽徵所檢舉,依前開法條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參諸首引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