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就其所有(公訴意旨誤所有權屬寶島銀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擔保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約定所貸款項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言明使用地點在高雄市○○街○○○巷○○○弄一之三號,不得將車輛擅自遷他處。詎被告於繳付七期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即將上開車輛遷往他處,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有將標的物遷移者,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否則無異任由債權人將債信風險藉此刑罰規定完全歸由債務人負擔,殊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本意。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遷移標的物時,即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証明書、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及傳票回證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及照顧子女之故暫時遷居高雄市○○○路○○○號與父母同住,上開車輛係供其夫 張瑞麟 作為上班代步之用,故亦將該車一併開往該處,並未基於不法利益遷移逃匿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証明書、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傳票回證等文件,固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動產抵押契約之設定、未依約清償借款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據上開證據證明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已不見蹤跡等語,然車輛既屬交通工具,本即難固定放置一處,否則即失其經濟功能,若因遷居而將車停放他處,雖屬本法所稱遷移,然是否成立本罪,仍應視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定。本件被告因工作及年幼子女需人照顧之故,遷居其父 涂吉男 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佐,上開車輛經告訴人委託他人尋獲之地點亦為上址,有取回車輛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車禍流產無法工作,其夫張瑞麟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遭雇主資遣,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附卷可按,其辯稱因失去經濟來源而無力清償貸款等語,尚非不能採信,縱告訴人受有貸款不能收回之損害,然終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於遷居並遷移該車之際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至被告雖未依約按期給付貸款,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處理始為正途,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認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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