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己○○ 張福祿 上訴人戊○○(張福祿繼承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上訴人丙○○(張福祿繼承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上訴人丁○○張福祿上訴人乙○○張福祿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巿重新路一段五十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正,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其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就前開價款之總額,被上訴人於一審時亦已自認在卷,惟有二處計算錯誤:
⒈於一之㈠部分計算,應係五千五百五十萬減去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
人誤以五千五百萬來計算,少算五十萬元,故實際價金應為五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此即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相同。
⒉於一之㈡中,被上訴人亦自承總價金之計算應扣除增值稅,惟此三筆土地增值稅
共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計算錯誤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故實際應給付為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誤計為五百四十五萬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於該狀內自認應給付五千八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云云,因被上訴人有以上二處明顯錯誤計算,經改正後,即為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無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再被上訴人亦自承實際支付上訴人之價款係五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部分:其中
五千五百萬元之付款方式,上訴人不爭執。然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原開立
八二、七、十之付款支票,到期時卻退票,後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人 許清標 ,面額各為二百萬、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到期日各為八二、七、二十及八二、七、三十,二張支票,此係用以相抵前開八二、七、十,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退票及
八二、七十發票人為 劉海水 之十七萬元退票,並非被上訴人因退票而多付款,故並無多付之情形。且其中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部分,屆期又再退票,雖被上訴人提出另三張支票,並稱證人許清標證明已付清款項云云,然此三張支票並不能證明係因前開價款退票而支付,且即使該筆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之應付款項已結清,亦未能認有何多給付之情事,故加上該筆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價款,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價金至多應為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即五千五百萬加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尚不足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
㈢至於「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尾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付清」等字樣:
⒈前開「尾款已付清」等文字,張福祿已否認為雙方合意之內容,按張福祿當時僅
在契約空白處註明「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到三重農會三四二七九之六帳戶AF0000000支票壹張,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張福祿親筆」,至於前方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加添,雙方當時並無尾款付清之結算及表示。
⒉若當時被上訴人書寫之「尾款...全部付清」等文字已存在,則既已書明金額
、票號、帳戶等內容,張福祿在其後加註「收訖」或類似文字即可,何須再重複將戶名、支票號碼、甲存帳戶、金額重新表明親自書寫?且又遺漏「尾款」、「扣除稅金」、「全部付清」等文字。
⒊何況雙方價款尚有至少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未結清已如前述。且前開
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之四千七百六十九萬付款支票中,至八二、三、二十時仍有十七萬支票跳票未予支付,則張福祿在所有買賣價款未清楚結算前,亦不可能認為雙方已無任何欠款,此益證支付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時,雙方絕非結清所有款項。即使是尾款,在被上訴人計算上認為已付清,而在張福祿計算上認為未付清之情況下,各人即各就所書文字表意才對,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書之意強為上訴人之意。退而言之,如雙方當時就價款計算錯誤,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不用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
⒋再此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果於八二、七、十到期日時退票,而被上訴人
自承由其提出二張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面額共為三百六十九萬元交與上訴人替換,況被上訴人後又自認其中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部分,屆期有退票,再換三張支票分別為七十萬六千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總計有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上訴人並稱超過部分係應張福祿要求而多支付云云,由被上訴人價款頻頻退票之情形可知,上訴人怎可能於收到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支票時,即表明雙方價款已全部結清?⒌證人許清標於本院稱雙方價款已結清之詞並不實在,按許清標個人之支票亦由被
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價款,並遭退票在卷,許清標既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本件雙方價款給付過程均有了解,則其證詞自無證明力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書狀二件、增值稅三件、支票四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尚應審認者,乃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張福祿親筆簽收之支票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是否業已經兌現。查:被上訴人以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九萬元之支票交付張福祿,以抵付該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支票。綜合許清標之證詞,該二百萬元、一百九十六萬元均為其簽發以支系爭土地價款,其後一百六十九萬元支票,其再持七十萬六千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換回。另尾款支票(即系爭買賣契約最後加註尾款..全部付清所載之支票)三重農會支票帳號三四二七九─六,支票號碼AF0000000亦為其簽發,寫該附註時其亦在場。因此,該五紙支票間之因果關係已經證明,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付清尾款無誤,並有張福祿親筆簽收可稽。
㈡對上訴人有關尾款是否付清之主張,駁斥如次:
⒈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附註「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全部
付清...」等文字乃被上訴人事後添加云云,請上訴人舉證證明。從文字書寫形式觀之,若上開文字為事後添加,為何張福祿簽收字樣會空二行,且剛好在該附註左下方以較小字樣簽收?為何不直接在契約後簽收?張福祿該等簽收形式,與一般習慣完全相符,不容事後任意否認。更何況證人許清標已證明,簽收當時亦在場,更足證張福祿簽收之意思確實為系爭買賣之尾款。
⒉且如何簽收乃張福祿之自由,何能據此主張非簽收尾款?⒊上訴人主張價款計算錯誤云云,請渠舉證證明。
⒋上訴人主張交換之支票面額不符云云,此業經許清標作證,此乃張福祿要求多付,自不得以面額不符即認不能證明。
⒌上訴人主張七十萬六千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並非同時開立云云,此同樣經證人許清標結證,不容上訴人再藉口否認。
⒍上訴人稱該二百萬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支票影本上之簽名:「其上張福祿之
簽名與張福祿本人之字跡大不相同」。但第一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開庭時,張福祿親自出庭,且經承審法官提示該二紙支票影本,問被告簽名是否實在,張福祿自認「簽名實在」。可見張福祿本身已經承認。
⒎上訴人主張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退票
云云。惟張福祿簽收承認收到尾款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可見該尾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即為雙方結算之最後金額,否則該十七萬元支票既然是在簽收尾款支票前退票,為何不註明尚有十七萬元未付?反而註明「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全部付清....」﹖故從張福祿未特別註明乙節,反而可證明該等款項確屬雙方結算之尾款無誤。
㈢上訴人有關尾款是否付清之主張,其計算基礎前後不符:
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二十六萬零壹百四十三元,其理由為:
⑴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十五之一二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二、
一一三、一○六、一○五、一○八、一○七等九筆土地以一一一坪,每坪五十萬計算,故應為五千五百五十萬元。
⑵另同地段十五之七八、七九、八七等三筆土地,共計五九平方公尺(一七點八四七坪),每坪四十五萬元,故為七百十三萬九千元。
⑶以上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六百萬元,代付土地增值稅
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系爭契約書後附支票四千七百六十九萬元,共計五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尚短欠七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⑷上訴人於第一審並自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交付六百萬元,代付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系爭契約書後附四千七百六十九萬,共計五千五百萬元」。
⒉換言之,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依據為:
⑴前述第1項部分以一一一坪計算。
⑵第3項依約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前誤算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
⑶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六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及代付一百三十一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但於反訴之價金請求中並未扣除一百三十一萬元。
⒊但上訴人於本次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提出之計算基礎,除金額反覆不同外,更與
原先之主張之基礎事實相悖,其上次請求給付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之計算方式為:
⑴系爭一五之一二四等九筆土地以一○七.○八五坪,每坪五十萬元計算共為五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⑵另一五之七八等三筆土地,共一七.八四七五坪,每坪四十萬元,並扣除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
⑶否認合建保證金六百萬元充作本件價款,另代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土地增值稅亦否認充作本件價款。
④以上總價應為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而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只有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故相差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
㈣可見:
⒈上訴人原本就第一部分原本主張以一一一坪計算買賣價金,如今卻承認就此部分
買賣標的只有一○七.○八五坪,因此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就上開一五之一五二、一六○、一四二、一四九四筆土地坪數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已自認其請求無理由,此部分數額應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即一一一坪減一○七.○八七乘以五十萬元)。
⒉第二部份主張七百十三萬九千元部分,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與第一審相同。
⒊第一審原本自認收到並扣除之六百萬元合建保證金本次未扣除。
⒋因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本自認收到之六百萬元加上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承認
其第一審請求無理由之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七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已經超過其反訴請求之數額。可見其反訴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即將買賣總價扣除所有有書面資料可證之付款,再將差
額認為是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此等計算方式將請求範圍與請求範圍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割裂,無非是上訴人見其原本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價款,方事後編造另一套計算方式。
㈤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前後分別為七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
六百四十一元(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則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七百一十四萬元),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數額分別為五千五百萬元、五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於本院本案更一審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欄第四項),對於自己請求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數度反覆變易,其說辭其誰能信?第一審判決即以上訴人請求數額反覆而認其請求難以置信為由,而駁回其訴。揆諸常情,買方豈可能連自己已收受之金額都陳述不清?㈥如前述,本案是否尚有餘額未付尾款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得之,蓋系爭
契約書末書立「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額....」,可見該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乃雙方結算之尾款,只要該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已付清,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縱使有書面可稽之付款總額與買賣總額有差額,但有此等差額不表示被上訴人未付清,蓋上開文字已明白記載「扣除稅金餘額」,可見兩造尚有其餘稅金從本案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若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自然會發生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本院歷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價款已全部付清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判命己○○等五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前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己○○等五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本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己○○等五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並駁回己○○等五人【即反訴部分】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己○○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及甲○○就其敗訴中所命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就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己○○等五人之上訴已確定。至於甲○○請求對造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本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甲○○敗訴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即使該筆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之應付款項已結清,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價金至多應為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即五千五百萬元加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尚不足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云云。惟查甲○○所交付面額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雖未獲付款,但事後甲○○另交付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二張與張福祿,之後,其中面額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仍遭退票,乃再交付面額分別七十萬六千元、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與張福祿,均經張福祿兌領,其中超過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屬甲○○自願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末端記載「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全部付清」等語(見一審卷二一頁),張福祿於次行接續書寫「八十二、四、十八收到三重市農會三四二七九–六帳號、AF0000000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正,張福祿親筆」等文字,張福祿復自認「簽名實在」(見一審卷第四五頁背面第一行),雖上訴人辯稱:「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全部付清」等語,為事後所加上,請求鑑定該兩項註記之書寫先後云云,但查「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全部付清」等語,係緊接於契約之末行書寫,而張福祿所寫之「八十二、四、十八收到三重市農會三四二七九–六帳號、AF0000000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正,張福祿親筆」等文字,則與契約之末行相隔二行,若張福祿書寫在前,何以自留二行空白,使得他人嗣後有添加文字之空間,而其寫之「八十二、四、十八收到三重市農會三四二七九–六帳號、AF0000000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正,張福祿親筆」等四行文字,又擠在二行之內,衡之常情,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審理時,就該契約送請調查局鑑定該項文字,書寫時間先後,該局以「因其相交重疊部分過少,歉難鑑定其書寫時間之先後」,無法鑑定,亦有該局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九二頁),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
三、次就本件買賣之金額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六百萬元、代付增值稅一百三十一萬元、支票四千七百六十九萬元,共計五千五百萬元,故尚欠七百一十四萬元未付(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嗣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審理時,又稱土地買賣總價額為六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除已代付增值稅一百三十一萬元、支票四千七百六十九萬元及尾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外,尚欠一千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二七頁及背面),而否認收到六百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二二號審理時,則改稱本件土地買賣總價為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已收到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尚欠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並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之本息(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二二號卷第二三二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實際已付金額為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尚不足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前後所述,數易其詞,己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既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數額,數度反覆變易,其請求難以置信。且揆諸常情,賣方豈可能連自己已收受之金額都陳述不清,該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乃雙方結算尾款之結果等語,非無可採。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亦有規定,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經雙方會算結果,尾款為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經出賣人張福祿親筆簽收,並經證人即尾款付款支票之發票人許清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已付完錢,全部交給 張福錄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許清標為付款支票之發票人,其證言應足採信,且張福祿於「本契約尾款扣除稅金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全部付清」等語之後,接續書寫「八十二、四、十八收到三重市農會三四二七九–六帳號、AF0000000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千元正,張福祿親筆」等文字,表示受領尾款證書之意思,上訴人亦自認收到該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見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辯護意旨狀),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