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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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 律師受告知人乙○○住台北市○○街一二0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即懷有上訴人之夫乙○○之女,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主動找上訴人商談此事,並要求上訴人將當時所懷之身孕處理掉。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便已知本件侵害之事實,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才知道上訴人與乙○○交往生女一事。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所附之絕筆函影本,被上訴人顯在該期日前即知悉此事,其抗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不足採信。
㈡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乙○○自大學時期即認識交往,至乙○○結婚時,二人
交往已有十一年,惟乙○○事後竟瞞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乙○○又向上訴人一再保證日後會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方才繼續與乙○○往來,並為乙○○懷有身孕。然而乙○○日後卻向其妻謊稱上訴人與其糾纏云云。可知,本件感情事故,純係乙○○週旋於兩造之間,並以二套說詞以享齊人之福,實則,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相同,均係本件感情事件之受害者,故上訴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係受乙○○之誘騙所致,猶屬情有可原。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事件已與乙○○達成協議,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做為賠償擔保,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實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及手段殊屬不當:按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夫乙
○○共同生下一女 李如諾 。乙○○自始即明知李如諾為其親生女兒,惟其後上訴人屢次請求,乙○○皆予以推諉,上訴人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認領及給付扶養費用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由台大醫院做DNA鑑定後,判令乙○○應認領其女李如諾,並應給付扶養費用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在案。被上訴人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以減少其夫乙○○應給付之扶養費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協議書、被上訴人絕筆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悅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在臺北市宏恩醫院剖腹產女後,其後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之配偶乙○○認領該小孩及支付撫養費,經乙○○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本件侵權之事實,因而並未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知道乙○○與上訴人有婚外情所生之女事情之前後,從未與上訴人見過
面,亦未商談過其懷有乙○○之女之情事。又證人 林增坤 牧師一再強調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在身,怕影響被上訴人之情緒,特別受乙○○之兄 李載宇 之交待,不可讓被上訴人知道此事,因而,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主動找上訴人商談此事,即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悅賢並不熟識,亦從未謀面,與其完全不認識,且其證詞亦係
聽聞而來,應屬傳聞證言,依法應不得做為證據,更何況乙○○之兄李載宇請牧師林增坤,邀約上訴人出面處理本件感情糾紛時,還特別交待不能讓被上訴人知道。
㈣因乙○○自始均怕被上訴人知道此事,不可能主動找上訴人商談此事,因而被上訴人自始均未與上訴人見過面。
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僅是被上訴人在得知
丈夫乙○○在外與上訴人因通姦生女後,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之不正常而得了憂鬱症,乙○○在雙方親友見證下,保證爾後不再發生類似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因而簽立貳佰肆拾萬元之擔保協議書,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乙○○相姦之不恥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家庭不幸,並導
致被上訴人身心上的傷害是一輩子的,因而再多之金錢亦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心靈上所遭受到之傷害,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載宇、 王春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乙○○婚前之女友,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乙○○結婚,但被上訴人之夫乙○○,竟於婚後仍瞞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但據被上訴人之夫乙○○稱,係因上訴人得知乙○○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百般糾纏,並以自殺或騷擾家庭生活等非常手段,脅迫乙○○必須跟她在一起,以致於乙○○心生畏懼,又怕造成家庭及親人之傷害,只好與上訴人繼續來往,並在被上訴人有計畫之設計下,乙○○與其發生關係,進而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其後上訴人即一再要求乙○○認領小孩及支付撫養費,被上訴人得知後,心靈受到莫大之打擊及傷害,無心工作及照顧幼女,多次有輕生之念頭,並曾留有遺書,經被上訴人之母親一再規勸,念及家庭幼女及被上訴人之夫乙○○之前途,因而未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庭之刑事告訴,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透過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之夫乙○○必須認領該小孩及支付生活教育費用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精神再度受到打擊,精神恍惚,經醫師診斷為長期受此精神之壓力所導致之憂鬱症,因而將工作辭掉,在家休養,個人的精神及家庭都受到極大的打擊和痛苦,凡此均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生女所造成,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產女後並向乙○○請求認領該小孩並支付撫養費,經乙○○告知被上訴人時始知本件侵權之事實,因而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即懷有被上訴人之夫乙○○之女,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主動找上訴人商談此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便已知本件侵害之事實,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乙○○婚前即交往達十一年,惟係乙○○事後瞞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並於婚後一再向上訴人保證將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才繼續與乙○○交往,並為乙○○懷有身孕。並非如乙○○向其妻謊稱係上訴人與其糾纏,因此上訴人亦係本事件之受害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屬情有可原;且被上訴人與乙○○共同生下之女兒,經原審判令乙○○應認領其女,並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乃提起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減輕乙○○應支付其扶養費用,其動機與手段殊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乙○○結婚,但上訴人得知乙○○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仍與乙○○發生男女性關係,進而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其後上訴人即一再要求乙○○認領小孩及支付撫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上訴人手稿、上訴人律師函、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其知道被上訴人與乙○○結婚,並於婚後與乙○○發生男女性關係,進而懷有身孕生女,並訴請乙○○認領該小孩及支付撫養費等情屬實,復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十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四七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懷有乙○○之女時,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主動找上訴人商談此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前,便已知本件侵害之事實,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是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產女後並向乙○○請求認領該小孩並支付撫養費,始知本件侵權之事實,是其請求權並未消滅等語。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王悅賢於本院雖證稱:「我們同學很久就知悉...丙○○○懷孕時,甲○○就知道了,大約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就知道...他哥哥說甲○○不同意乙○○及丙○○○的事,所以甲○○在當時就應知道了。」(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是其所謂甲○○大約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就知道云云,無非聽聞「他哥哥說甲○○不同意乙○○及丙○○○的事,所以甲○○在當時就應知道了。」而來,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李載宇證稱:「過了農曆年,我弟弟告訴我的...我不清楚她(指被上訴人)知不知道,...」,又「我沒有說過(甲○○不同意乙○○及丙○○○的事)這句話」(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證人林增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訊問時,亦證稱:「李載宇有告訴我,希望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證人王悅賢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手稿」(本院卷第九四頁),其日期記載有分別為9:○○,9..;AM4:;5/1,:AM;.8.4,其中二份記載為一九九七年,其餘二份則未記載年,是上訴人抗辯其記載5/1,
:AM者,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前,便已知本件侵害之事實,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乙○○婚前即交往達十一年,惟係乙○○事後瞞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並於婚後一再向上訴人保證將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才繼續與乙○○交往,並為乙○○懷有身孕。並非如乙○○向其妻謊稱係上訴人與其糾纏,因此上訴人亦係本事件之受害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屬情有可原;且被上訴人與乙○○共同生下之女兒,經原審判令乙○○應認領其女,並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乃提起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減輕乙○○應支付其扶養費用,其動機與手段殊屬不當云云,但查其婚姻關係之成立,係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結婚對象之權利,與認識之先後無渉,上訴人縱使與訴外人乙○○認識在前,甚至交往達十一餘年,然乙○○既決定捨棄上訴人,而選擇與認識在後之被上訴人結為夫妻,被上訴人做為乙○○之妻之權利,就應受到法律之保障,不管係乙○○糾纏上訴人,或係上訴人糾纏乙○○,其兩人因而發生婚外之通姦行為,甚至懷孕生女,嚴重侵犯被上訴人做為乙○○之妻之權利,自為法律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其動機與手段有何不當可言,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一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將其對乙○○之認領及扶養費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尤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乙○○結婚,而仍與被上訴人之夫乙○○相姦生女,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有據。
七、末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業務,月入六萬餘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服務貿易公司,自七十八年起任山葉樂器公司音樂教師,月入三萬元,其配偶乙○○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經理,月入約六萬元(見本院卷第六一、八二背面),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夫相姦生女,致被上訴人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允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於四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查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不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不得上訴,無庸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事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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