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在某處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撞及 劉坤松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該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檢測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等情,惟辯稱:其因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心情不好,於返回住處後方飲用啤酒,並非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五頁)。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執證人即其妹 賴惠英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證人賴惠英,渠二人雖就被告當日係因其母欲食用魚,方駕車至蚵仔寮購買魚一節均供承相符,惟就當日被告午餐食用情形及被告是否確已購買到魚,繼至被告當時所飲用之酒類等情則互有矛盾,被告稱:「我在外面吃麵‧‧‧我是去蚵仔寮有買到魚‧‧‧我當時喝的是啤酒,是瓶裝的,是喝咖啡色瓶裝啤酒‧‧‧我妹妹有問我有買到魚?我告知有,妹妹就去煮魚‧‧‧」云云,然證人賴惠英則稱「‧‧‧當日是我買便當給他(指被告)吃」、「‧‧‧沒有看到甲○○有買到魚,我家是平房建築,他在飯廳喝酒,我看到的是白色的酒不是啤酒‧‧‧」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參諸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賴惠英上述證言,足認兩者供述顯有重大矛盾,則證人賴惠英之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問。雖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其陳述與證人不同之因,係因證人當時在廚房煮東西,直覺認定其在煮魚,證人雖看到其喝高梁酒,係因當時其飲用啤酒完畢,改喝高梁酒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上訴意旨狀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中,皆陳稱當時確飲用啤酒,並無提及飲用高梁酒,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詞,益認僅為圖飾其與證人賴惠英之證言間所生齟齬,是認被告所辯其確於當日駕車肇事後返家方飲酒云云,非無可取,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確有飲酒。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平常二倍;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多話、感覺障礙;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情,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參酌被告因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且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肇事時已相隔三小時餘,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並無違誤,惟於本院判決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四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駕車肇事當時並未喝酒,係事後因心情不佳,回家後方喝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