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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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吉㻇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鄭吉㻇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一日即未依約繳交前開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開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外,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二件、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吉㻇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鄭吉㻇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一日即未依約繳交前開借款本息,前開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外,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鄭吉㻇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一:
┌─┬───────┬─────┬─────────┬───────────┐││││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新台幣)│起算日│││├─┼───────┼─────┼─────────┼───────────┤││二百十二萬一千│自八十八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一百八十四元│一月十一日│六│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一││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八萬二千零十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元│七月三十日│四│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二││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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