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同為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戶,被告甲○○並為該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緣被告乙○○因不滿該大樓安全門以鎖頭鎖住及財務報表不清楚,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電邀被告甲○○至其住處(該大樓六樓之二)商談,被告甲○○前往後,被告乙○○竟破口大罵,被告甲○○乃欲搭乘電梯離去,詎被告乙○○尾隨在後,阻止被告甲○○離去,被告二人乃於電梯口,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鼻骨骨折併山血、頭部血腫四x四公分、左眉血腫四x二公分、左肩擦傷○.五x○.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二x○.三公分之傷害。嗣經該大樓住戶 曾華昌 發覺勸架未果,乙○○之友 許清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自被告乙○○住處外出欲隔離被告二人,惟仍無法拉開被告二人,曾華昌乃通知管理人員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另認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並與其所涉傷害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並經本院記明於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前開,被告甲○○前往後,被告乙○○竟破口大罵,被告甲○○乃欲搭乘電梯離去,詎被告乙○○尾隨在後,阻止被告甲○○離去之事實,而認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並與其所涉傷害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既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則其與被訴強制罪部分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另行論知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傷害行為因其所用之強暴手段,通常對於被害人權利均不能無所妨害,但如果行為人傷害他人,除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外,則妨害自由即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廿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卅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因話還沒講完,甲○○即要離去,我希望她不要走,所以用手去拉她的手,並無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對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承有互毆之情,於偵訊時則供稱:「後來甲○○到場,我們談了一下,甲○○說她不要說了,並且走出電梯,我還叫甲○○不要這樣子,當時我沒有捉住她的手,沒有很用力,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偵訊筆錄),足認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並未坦承有何強制犯行。再查,甲○○於本院審理時係指訴:當時我要坐電梯,乙○○拉住我按電梯按鈕的那隻手,然後就用另一隻手打我頭部,我想她是為了打我而拉我的手等語,其於警訊時則係指訴:乙○○在我等電梯之時,從後用左手捉住我的頭髮,再用右手拳頭毆打我頭部,在我逃跑之際,乙○○的男友(指許清安)又從後方捉住我雙手控制我行動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則係指訴:我要離開時,許清安就捉住我,乙○○就出手打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認甲○○於警、偵訊時,係指訴許清安控制其行動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嫌,並未指訴被告乙○○拉手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嫌。再查,被告乙○○固自承有拉甲○○手部之行為,惟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依甲○○之指訴,被告乙○○拉伊按電梯鈕之手的行為,其意乃在毆打伊,參諸被告乙○○在電梯前拉甲○○手後,二人即開始互毆之情節,足認其拉甲○○手部之行為,其意在傷害甲○○,而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其應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強制犯行,揆諸首引法條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