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臺灣鐵路局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施工股技工(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負責台鐵及地下隧道之消防、污穢水處理等工作,及各該工程之預算編列及監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負責承辦台鐵局「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案」(以下簡稱本工程)時,因台鐵為配合消防法之規定,乃要求維修單位應每三個月做全面檢測,故本工程分為「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以前完成」及「八十七年六月以前完成」二期,並於八十七年二月由台鐵工務處工務段施工股簽准遴選豐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璽公司)、麒豐工程有限公司、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並通知上開公司領取標單等資料,然乙○○竟圖利豐璽公司,於該本工程尚未決標前,即由豐璽公司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六月,前往施工,而乙○○亦於施工期間,前往本工程現場,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工程決標,由豐璽公司得標,但經台鐵局工務處政風人員發覺開標日期與工程說明所規定:需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第一期),八十七年六月中(第二期)以前完成檢測之期間相互抵觸,而台鐵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施工股股長審核後,並考量八十八年度維修及檢測工程辦理時亦已包括檢測工程,即指示乙○○將本工程註銷,但乙○○欲利用辦理八十七年度結算之際,乃將該已被指示應註銷之本案工程,不實載列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提出結算呈核,並於驗收後,報會計處辦理請領本工程款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後因被發現,由台鐵局工務處施工段股長向會計處撤回本工程之請款,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雖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查,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案」,在未決標前,被告即指示豐璽工程公司人員前往施工,而後於該工程決標時,果由豐璽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顯見,承作廠商若未得有承諾,豈有可能在決標前即予施工,且該工程事後被發現註銷後,被告仍簽請派人驗收,其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已明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另刑法第二百十三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上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分別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五0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承辦本工程,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以及
圖利犯行,辯稱:系爭工程預算之編列由伊負責,原則上每年度分二次編列,而依照辦理程序系爭工程之發包係由本股同仁 賴杏福 辦理,非伊所能參與,且系爭工程承包商豐璽公司係台鐵局核定有案之緊急事故搶修廠商之一,多年來即負責系爭消防工程,除正式發包完成之年度例行檢測外,如有臨時異常狀況,本段各有關值班同仁亦常有緊急聯絡豐璽公司前來檢修情形,豐璽公司亦均能配合需求,而系爭消防系統檢測工程,攸關單日出入達數十萬人潮之大眾安全,是故原已報經核定交由發包承辦人辦理之第一期檢測工程發包程序雖未完成,但豐璽公司本於職業道德及與台鐵長期合作之情誼,仍照原例行檢測時間施作檢測,且本工程既經實際完成施作,經驗收無誤,伊據以辦理結算,實無任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並無對該工程特別關注,而有關本工程預算之編列,驗收之指派,結算之呈核,均經由股長 陳清輝 審核批准,尤以發包程序,係由該工務段副段長 陳進雄 主持、政風人員 陳治平 、股長陳清輝及承辦人 林釗傑 三人參與,是故本件工程承辦過程有所疏失,固係事實,惟絕無圖利之故意,且疏失之人絕非乙○○一人,證人陳清輝之作證立場,自難免有為己澄清疏失責任之考量,故其證詞內容自易偏離事實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以及圖利犯行無非以本工程施作廠商於決標前
即被通知前往施作乙事,業據豐璽公司負責人甲○○指稱甚詳,且經台鐵局工務處工務段施工股股長陳清輝證述:伊有告知乙○○本案工程註銷,但因係年度結算,乙○○將四、五件工程寫成一張簽呈,伊沒注意,才會指派人員去驗收本工程,後來伊發現,有去把相關資料追回等語,並有本工程之相關簽呈、單據等在卷可稽,為主要憑據。
五、然按:
(一)、台鐵局之台鐵大樓,依消防法之規定:使用單位應於每個月作自行檢查,
維修單位每三個月全面檢測,每半年由本局防護團與政風單位實施安全設備檢查,每年由工務權責單位通報消防單位會檢,故就其決議每年定期檢測所有消防設施四次,檢測範圍共三十五站(即萬華至松山地下鐵隧道及
火車站大樓),此有台鐵大樓安全設施責任區維護研商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而本工程為八十七年三月份以及六月份二次施工完成之檢測工程,因會計年度之關係故採一次發包完成之工程,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簽呈編列預算之事實,有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簽呈、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等件在卷足參。
(二)、本工程預算之編列由被告乙○○負責,其辦理程序如下:
1、預算編列完成。
2、被告簽報動支預算。
3、呈施工股股股長陳清輝批示。
4、股長批交工程司審核預算。
5、工程司審核通過交還陳清輝股長。
6、陳清輝股長轉由工務段段長核可。
7、工務段段長核可發交辦理發包同仁辦理發包。
8、發包完成由被告乙○○監工。
9、廠商施作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
10、由被告乙○○據以辦理決算報告呈陳清輝股長。
11、陳清輝派工程司驗收。
12、驗收完成由驗收人員簽認。
13、陳清輝股長批示決算報告轉段長。
14、段長批可交總務單位層轉局本部工務處。
15、工務處轉會計處辦理請領款手續。此經證人陳清輝、賴杏福、黃 信雄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稽詳,且有陳村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六月三十日簽呈、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結算表、決算明細表、本工程測試檢查成果表等件在卷足參,被告辯稱其只負責預算編列以及監工部分之辯解應勘採信。
(三)、證人賴杏福即當時施工股負責發包人員證稱:「‧‧‧決標不是我做的,
我八十七年六月離開時發包,七月一日交給林釗傑‧‧‧」、「發包無按照順序,如果緊急或催辦,就先辦,有時需二個月‧‧‧」、「當初無人提到這件要比較慢」、「而這件比較慢是因我沒特別注意」、「被告是於六月時,才問過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零五頁至第二零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釗傑亦證稱:「招標時,賴杏福不在,所以臨時通知我代理」等語,顯見本工程之延誤發包,確實係發包作業人員賴杏福疏忽所致,被告辯稱其並無特別向發包人員催促辦理或者延緩辦理,應可採信。
(四)、證人甲○○即豐璽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八十七年三月曾參加台鐵大樓及
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比價,但後來沒有消息,直到六月十九日才通知我得標,‧‧屬於維護工程,每次金額不大約十來萬而已,台鐵都是以維修費來支應,所以並沒有簽約」、「投標後沒有通知,但因我有其他事故工程及相關充填工作,所以我們常常經過這工程,且我們也是緊急事故工程廠商」、「工程雖沒得標,但因我熟悉這個系統,我剛好這段時間都在做,二月份在相關路線上」、「照相是因為我想順便去做,成本可降低」、「並無人通知,因我基於常處理台鐵相關工程且二、五月間陸續有做相關工程」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王詩瑞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八十七年三月間豐璽公司有無何工程在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案施作?)那段時間我們有工程在做。是一些零星工程。有二
號抽水改善工程、台鐵大樓、台北車站公共電梯基坑嚴重污水做抽取清洗消毒等工程、四號污水坑、女廁所改善工程、台鐵大樓及台北車站設備損害維修工程、二號通風口海龍系統填充、預備水池淹水搶修工程等七件工程,大概都在中華路上面。」;「(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有無通知你去做系爭工程即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檢查工程?)不是乙○○通知我們,是工務段賴先生以電話遴選我們投標工程,該工程到六月份才投標的。」;「(你說處理費用是三千多元,為何決標的金額要幾十萬?)」;「(因為有二次,每次要十幾萬,因每次要三十幾個站,一天約可做三個站。」「(標得的工程與你們之前檢測的工程內容是否一樣?)工作項目是一樣的。總共有三十五個站」;「(若沒有發包的話,之前你們所做的就是白做了?)若沒有發包,我們之前所做的就是白做的沒錯。我們常有這種事發生。平常他們若有狀況會通知我們,我們就會利用其他工程的空檔,過去看一看,我們會願意配合的。)」;「(八十七年三月前有無在投標或得標前,你們公司有無先去做一些工程?)是有一些工程,費用大概一個上午要三千多元,例如檢查查煙霧器,拆開清理一下等。有時是去看一看,約要半天時間,一個站要二至三個小時,要看檢查的程度如何。」;「(豐璽公司與台鐵一年下來共做了多少的工程?)我沒有去計算,我們的工程還包括地鐵處,約有三、四百萬不一定。」由證人甲○○上述證詞可知:1‧豐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在同段工地確有承包台北工務段其他多項工程,並進行施作,於施作其他工程期間,該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即順便進行消防系統之檢測工作,亦即系爭工程(含決標前之第一期檢測及決標後之第二期檢測)第一、二期之檢測均經豐璽公司確實施行檢測完竣,且事後亦經奉派驗收之 黃信雄 就一、二期之檢測均驗收無訛。2‧被告非負責發包人員,辦理發包者係賴杏福,亦非被告通知豐璽公司施行檢測,被告僅負責預算之編列,經呈核准後即發交發包人員辦理發包,嗣後待驗收人員驗收完竣後,再辦理結算手續,本件工程係經驗收人員驗收後,被告於不知第一期並未發包及施
行檢測之情形下,就一、二期工程款一併辦理結算程序,純係出於疏失所致。3‧豐璽公司平均一年承包台鐵與地鐵處之工程總額約三、四百萬元,且工程施作地點均在台北段,證人就豐璽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及與台鐵長期合作之情誼,會主動前往施做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且公司對於自行先行施作檢測工程,若事後無法請領工程款亦認為無所謂(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及證人 吳懿修 即麒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稱:「曾陸續去檢測」、「二月、三月份都去做,我做水電,六月份也有做」、「去做時,並無看到乙○○」、「如果在附近,就會順便檢測」,且依據陳清輝所提供之資料豐璽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有承做台鐵局之工程,此有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二號抽水站改善工程預定進度表、八十七年度工務維修費工程各乙紙附卷可證,依據證人甲○○所言可證明被告並無事先通知豐璽公司前往施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圖利之犯行。
(五)、證人黃信雄即本工程之驗收人員證稱:「‧‧‧因結算書上面×2,我問
乙○○為什麼,他說有二期,而我是一次驗二次,因為結算表寫成一份」、「因為是功能測試,並沒有實體物,所以我是抽測,而這種工程的驗收,我是第一次遇到,所以我有針對其中一點,請廠商說明」、「因為沒有實體物,而是一種功能的檢測,所以第一期我是依照廠商所附的施工照片及檢驗報告,但實際上第一、二期的施工內容一樣」、「當時並沒有人向我施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零一頁至第二零三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亦有八十七年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案第一、二次測試檢查成果表以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顯見本工程第一、二期確卻均完成施作,並經由驗收人員驗收完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承辦過程中有任何不法圖利之事實。
(六)、證人即台鐵施工股股長陳清輝證稱:「該工程廠商名單,因當初我們工務
段有四家廠商,因小工程所以我簽三家,再由段長批示」、「本工程至六月發包是因為段裡一年有三百多件工程,所以沒有注意到」(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底價是副段長和我個別預估底價,在作為一個平均,作為底價」、「底價是在預算範圍內考量預估」、「對於明細不用預估,因為這在編列預算過程中,已審核過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亦有陳清輝以及陳進雄底價記錄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亦可顯見被告並無選擇廠商及決定底價之權利來圖利廠商。
(七)、證人陳清輝雖證稱:伊有告知乙○○本案工程註銷,但因係年度結算,陳
村木將四、五件工程寫成一張簽呈,伊沒注意,才會指派人員去驗收本工程,後來伊發現,有去把相關資料追回等語,然其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並沒注意有多少簽呈,伊沒有看內容,後來伊在第一件簽呈上面批:信雄兄本五件請驗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之本案相關簽呈,均係一案一簽,此有乙○○請求驗收簽呈二紙附卷可證,顯見證人陳清輝稱被告四、五件工程寫成一個簽呈顯有疑問。再證人陳進雄即台鐵台北工務段副段長證稱:「‧‧‧後來有碰到政風人員時,我有問他們,他們說這件不做了」、「並沒有印象當初陳清輝有報告這件有做,但要撤銷」(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當時台鐵政風人員陳治平證稱:「‧‧‧我那時覺得單價有點偏高,所以我希望主辦單位能提供預算書、施工明細資料給我們,第二天早上,我才開始仔細看預算書,才發現施工說明書的施工作業日期,與決標日期有抵觸,我馬上與施工股陳清輝主任報告、及副段長陳進雄報告,當初我沒建議刪除或廢合約,只建議說,以變更合約或追減的方式,我說明後,由施工股決定,後來在二十二日以後,陳主任說他們要註銷合約,當初我經過會計室,我順便提醒他們能注意這件請款動作,在七月四日他們通知我,廠商有付發票,處理時已核章完畢,正在做最後審核工作,我就通知陳主任,他當場沒有特別說明,事後他說太忙了」、「在我和他質疑後,他有說向被告這件要註銷,但時間點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清輝證稱曾口頭告知被告工程取消,顯無依據,否則陳進雄何以毫無印象,況且此等關係工程之重大事項,依據前述工程編列預算、驗收、定底價以及結算皆訴諸文字,此種「註銷」事項必訴諸文字,以明責任,豈有口頭告知之理,且若已口頭告知取消在先,於嗣後核批該工程結算文件之際,自應特別注意,而其逕批准後,再註銷之理,顯見陳清輝之證詞顯有疑義。應不足採,故可證明被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利益勾結,違法圖利廠商之事實以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此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圖利以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