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蚵寮村大順宮之廁所內,以電燈泡燒烤安非他命,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為部隊長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部隊驗尿時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六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九團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過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濟世五字第五二九七號函附卷可按,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九二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六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條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左右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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