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告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街○○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一、二十年之
鋼鐵交易。迄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熱軋鋼捲五百六十九‧三八公噸及冷軋鋼捲一千一百四0‧九一公噸,兩造約定以銀行信用狀定期付款。詎被告未依約交付銀行信用狀給付貸款,而積欠四份HR(熱軋鋼捲)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四月份CR(冷軋鋼捲)貨款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五月份HR(熱軋鋼捲)貨款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五月份CR(冷軋鋼捲)貨款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二百九十四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二次以傳真函件催告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委託律師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五日二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付清上開貨款,被告仍未清償。是以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 陳世瑛 原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詐欺案所提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再加上八十九年五月份積欠之二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該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完全相同。 再佐 以訴外人陳世瑛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上開案件所提刑事陳報續狀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向原告進貨統一發票九十四張,總金額為二千七百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已清償之二筆合計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被告四月下旬CR(冷軋鋼捲)折讓(含5%營業稅)貨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再加上八十九年五月進貨二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之未付款,則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請求之貨款無訛。
㈢另訴外人陳世瑛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本件鋼鐵買賣
付款之方式為「該月叫貨,次月付款」,因次月付款時可享前月數量折扣優惠及產品瑕疵扣抵,故在計價上會有實際交易金額與發票數額不同等語。乃訴外人陳世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論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兩造交易情形,均已說明數量、價額計算、付款方式及所欠貨款總額,如原告之主張,顯無再行傳訊渠為證人之必要,且益徵被告意圖拖延訴訟,拒絕付款之情事。
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八十三紙、傳真函件及律師函影本各二
份、掛號收執影本八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提出之答辯狀及前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暨陳述如下: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確與原告間有鋼鐵交易,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熱軋鋼捲五百六十九‧三八公噸及冷軋鋼捲一千一百四0‧九一公噸,嗣已收受無誤。另亦受領原告所委律師寄發之催告函,要求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清償積欠之貨款,是以同意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
㈡惟因原告請求之貨款未扣除優惠價格,加上被告經濟資金週轉困難,故未能清償本件貨款。請求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返國後再提具體和解方案。
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世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詐欺案卷。
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其訂購冷熱軋鋼捲合計一七一0‧二
九公噸,僅給付部分價款,尚欠貨款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二百九十四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清償,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雖曾向原告訂購冷熱軋鋼捲並收受無誤,惟原告未將貨物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優惠價格計算,是以無法清償價款等語置辯。
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冷熱軋鋼捲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合計一七一0‧二九公噸,業經被告收受無誤,且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價格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給付貨款,亦為被告所受領等節,為被告所自認,此外復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貨單、送貨單、律師函及掛號收執等影本在卷足稽。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價款有無扣除優惠價格?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總經理 王愛嬌
及經理陳世瑛為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僅陳世瑛到場陳述及提出陳報狀說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陳世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委由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撰狀陳報兩造間自八十五年迄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交易金額統計表及八十九年三、四月份應付原告帳款付款明細表各一份,且敘述兩造約定以信用狀之交付為給付價款,嗣因「信用狀往來銀行緊縮融資,致八十九年四月份帳款僅付0000000元,而積欠00000000元,加之八十九年五月份二二二六0二元貨款,固計有00000000元貨款債務未支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詐欺案第一0二頁至一0七頁);其後又因檢察官質疑被告與原告間有多年交易往來之事實,陳世瑛乃提出發票、交易及付款統計表為證,惟因渠所提出之證物所載交易金額(即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經檢察官質疑,陳世瑛乃說明次月付前月之貨款有數量及折扣優惠、產品瑕疵扣抵問題,會導致實際交易金額與發票數額有出入差異等語(見上開卷第一五二頁至一八0頁),即陳世瑛自製之交易及應付款統計表所欠貨款金額,核與原告於偵查所提出之購買鋼品出貨明細表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十五紙所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後之應付賬款金額完全相符(見上開卷第一四四頁及一四八頁)。易言之,被告經理人陳世瑛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行陳報之積欠原告貨款00000000元,乃已扣除渠所稱之優惠價格(即銷貨折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詐欺案卷宗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價款未扣除優惠價格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再行傳訊證人陳世瑛以資證明所辯情節,惟未能協同證人陳世瑛到庭,且因證人陳世瑛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三次出庭及提出多份陳報狀暨書證詳細敘述如上,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千九百七十六萬零
二百九十四元,及自催告給付確定期限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時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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