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敬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加入 陳尚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陳尚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 朱美亭 佯稱:得從事手工加工賺取報酬,惟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美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至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真美門市,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湖門市。林敬斌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至上址超商領取裝有朱美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復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 陳淑鈴 施用詐術,致陳淑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朱美亭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對賴○均、 陳致榮 施用詐術,致賴○均、陳致榮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 古芳芳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82、43376、60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林敬斌依指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陳尚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敬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由林敬斌持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贓款交付予陳尚億,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美亭、陳淑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賴○均、陳致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敬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朱美亭、陳淑鈴、賴○均、陳致榮於警詢時、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9、36至38、45至47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並有告訴人朱美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影本、翻拍照片、貨態查詢資料、交貨便資料、台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鈴所提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致榮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39、43至51、57至60頁,警二卷第28至35、50、54至55頁,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7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四卷第42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朱美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告訴人陳淑鈴、 賴佳均 、陳致榮所為犯行,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朱美亭、 陳淑玲 所為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另包含陳尚億及Telegram暱稱「。」之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尚億、Telegram暱稱「。」之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淑玲、陳致榮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告訴人朱美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作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淑玲匯入款項之用,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告訴人朱美亭上開金融卡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告訴人陳淑玲金錢財產之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告訴人朱美亭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詐騙取得告訴人陳淑玲金錢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朱美亭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陳淑鈴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見偵四卷第42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致告訴人朱美亭、陳淑玲、賴○均、陳致榮各受有提款卡或1萬9,988元至14萬3,983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四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陳淑鈴
112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陳淑鈴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簽署協議始得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5月24日0時5分、27分、35分許,匯款9萬9,983元、3萬元、1萬4,000元,至告訴人朱美亭台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0時26分、35分、47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賴○均
112年5月13日1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賴○均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刷45筆之購書費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排除錯誤云云。
112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9,988元,至古芳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3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致榮
112年5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致榮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帳戶遭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排除錯誤云云。
112年5月13日18時32分、38分、41分、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萬9,988元、9,999元、9,999元,至古芳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3日18時39至46分許,在上址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1636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974000號卷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42684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65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卷
偵四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
偵五卷
9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