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振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除 郭雅梵 、 蕭祖炫 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振淵(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黃翊瑄 、郭雅梵、蕭祖炫、 劉若緣 、 巫苡慈 、 周慧雯 、 許明發 、 黃書亭 (下稱黃翊瑄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郭雅梵、蕭祖炫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件附表編號2、3),此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7、18、45、53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4至8部分)。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翊瑄等8人,侵害黃翊瑄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翊瑄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翊瑄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黃翊瑄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黃翊瑄等8人如附件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且迄今未賠償黃翊瑄等8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2郭雅梵、編號3蕭祖炫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15,000元、共計51,000元)至本案華銀帳戶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此外附件附表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蔡振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翊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緣、巫苡慈、周慧雯、許明發、黃書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翊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緣、巫苡慈、周慧雯、許明發、黃書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翊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緣、巫苡慈、周慧雯、許明發、黃書亭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憑證單據、被告申設之上揭華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瑄(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黃翊瑄佯稱:需配合轉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便買家在賣貨便平台下單向其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5分
33,017元
華銀帳戶
2
郭雅梵(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6時26分許,冒用郭雅梵友人之IG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7分
36,000元
華銀帳戶
3
蕭祖炫(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冒用蕭祖炫友人之IG帳號向其佯稱:需借款應急,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50分
15,000元
華銀帳戶
4
劉若緣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起,致電給劉若緣佯稱:因其信用卡遭駭客盜用而遭凍結,需配合金流轉帳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0分
39,123元
郵局帳戶
5
巫苡慈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起,致電給巫苡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便解除錯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56分
6,213元
郵局帳戶
6
周慧雯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周慧雯佯稱:需配合轉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便買家在賣貨便平台下單向其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9分、
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23,123元
9,103元
郵局帳戶
7
許明發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許明發佯稱:加入購物平台當賣家,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3分
15,015元
郵局帳戶
8
黃書亭
(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抖音私訊及LINE向黃書亭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配合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等款項提高信評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48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