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俊男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