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1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忠莒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決議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忠莒積欠債務本金216,275元及遲延利息,並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較低者為斷。又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加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1年3月2日之利息(如附表),共計834,266元,而被繼承人 李謝秋妹 所遺、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不動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總額為1,843,800元,是原告之債權總額尚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320元,原告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尚有被告李忠莒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本金

已到期利息

利息

計算至111年3月2日之債權總額

216,275元

20,968元

自97年3月4日起至111年3年2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計597,023元

834,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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