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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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
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無權代理之事由,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
⑵上訴人原任董事長 林世華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股東會解任其董事長資格,並改
選 王友 用為董事長,則新任董事長 王友用 於當日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變更記後,始生效力,故林世華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後已非上訴人之董事長,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而此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且不問執票人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非惡意,且無重大過失,上訴人仍得以上開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無權代理之林世華請求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方屬正當。原審判決以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原任董事長林世華仍係有代理權簽發系爭支票,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上訴人不得以沛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展公司)知悉林世華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有違誤。
⑶票據法無權代理規定,已經排除民法表現代理之規定。林世華提起確認之訴也已
經敗訴,被上訴人陳述其不僅向聯合徵信中心徵信,亦向彰化銀行徵信,可證其係有所懷疑才查詢,但卻未向上訴人公司查詢,可見其未盡查詢責任,尤其是遠期支票,更應查詢清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是見票即付,若是遠期支票,則以到期日為發票日,則該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董事長又非林世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九日函、公告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是信賴登記第三人,林世華雖被解任,但其並不承認,還提起確認之訴,並且持有公司印鑑、支票,以公司負責人自居,因此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且應以變更登記後才能發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以:上訴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公司)以變更前雙聯公司名義、由原任董事長林世華簽發、票據號碼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沛展公司承攬被告「藝術家」機電工程之工程款,而沛展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向聯合徵信中心徵信並照會付款銀行,均表示上訴人信用無虞,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撥款予沛展公司,而沛展公司與上訴人之機電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雖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否認該契約,惟該項工程合約係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林世華於八十五年任期中訂立,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再者,上訴人就原任董事長林世華之代表人資格雖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股東會改選王友用為董事長,但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經濟部完成登記,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乃屬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代表人已變更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另林世華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發存證信函予沛展公司,告知應找新任負責人王友用協商工程款事宜,惟林世華仍拒絕交出印鑑並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等之外部表現,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縱沛展公司並非無過失,上訴人亦僅得對抗直接相對人沛展公司,而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持票人即被上訴人,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王友用為董事長,解除林世華董事長資格,林世華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沛展公司,則沛展公司於九月十一日林世華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知林世華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可主張林世華係無權代理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而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無權代理之事由,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三十一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蓋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意旨,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僅在於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九十至九十二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判決、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先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係林世華所簽發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受理沛展公司申請保證基金貸款而收受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點四十八分四十七秒向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查核上訴人信用資料,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林世華,被上訴人經審核程序,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撥款予沛展公司,而林世華之董事長資格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並改選王友用為董事長,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完成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申請書、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查詢紀錄、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上訴人公司通知改選信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雙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九日函、公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決議解任林世華之董事長資格後,林世華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沛展公司,沛展公司再持系爭支票轉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則上訴人能否以林世華已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而拒絕付款?綜合上述事證,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董事長林世華解任,但仍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完成徵信撥款,已盡商業交易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示之登記資料既仍為林世華,揆諸前揭說明,林世華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仍然有效。上訴人尚難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已經將林世華解任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
五、又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在代表制度上,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在代理制度上,代理人與本人是兩個權利主體的關係,故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無代理制度上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故上訴人執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主張林世華為無權代理而可對抗一切執票人云云,自非可採。
六、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股東會解任林世華董事長職務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華,林世華亦於同年九月七日通知沛展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存證信函二紙為證,自可信為真正,惟此僅可證明沛展公司已知悉林世華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此事由上訴人固可執以對抗沛展公司,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惡意,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以沛展公司已知悉林世華為無權代理之事實而對抗被上訴人。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載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