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顏文正被告子○○
庚○○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子○○、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子○○夫婦二人明知伊等經營延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昌公司)不善,財務狀況甚差,且無意還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伊等所經營之延昌公司等處,向辛○○誆稱欲擬購買新廠房擴大營業云云,致令辛○○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總計七、八百萬元。被告子○○夫婦得款後,嗣後意欲逃避辛○○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延昌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仍屬延昌公司所有並未移轉,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戊○○、庚○○等人,在臺北縣某不詳處所,虛偽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延昌公司所有機械設備,以二千零二十萬元之代價,由癸○○○代表延昌公司出售予戊○○及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癸○○○等將上開合約書持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致使不知情之公證人 劉瓊雲 於合約書末記載「本文件之簽名蓋章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文號00二四」,並署名其上,復登載於其他相關公文書上。子○○夫婦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水股書記官因辦理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0號執行案件,前往延昌公司欲進行假扣押時,當場提出上開經公證之不實買賣合約書阻止執行,致令不知情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內,足以生損害於辛○○、法院公證及執行筆錄之正確性。辛○○多方催討結計之欠款七百二十八萬元未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子○○、癸○○○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子○○涉犯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庚○○、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不否認積欠告訴人辛○○七百多萬元之債務,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被告癸○○○、庚○○、戊○○對於購買機器之簽約地點、經營情形、分紅狀況陳述不盡一致,以及機器賣賣買賣合約書、本院民事裁定書等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癸○○○、子○○雖不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癸○○○代表延昌公司將延昌公司之機器出售與被告戊○○、庚○○,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辦理公證,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查封機器時並出示前揭買賣合約書等事實,被告戊○○、庚○○等雖不否認與癸○○○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並辦理公證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經營之延昌公司因為接了一筆模具訂單,金額高達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後進貨生產,未料製作完畢後,買方藉故推託,致使延昌公司經營雪上加霜,方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並無詐欺之意圖,且不得已將機器出售被告庚○○、戊○○,收取之買賣價金款項均用來支付延昌公司之票款、貨款,其中亦包括償付向告訴人及案外人丁○○、乙○○之借款等語;子○○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以及出賣公司機械等事宜均由被告癸○○○負責,伊只負責工廠機器之操作,延昌公司之財務伊並未經手等語;被告戊○○、庚○○辯稱:機器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渠等二人分別匯款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分七次給付價金給被告癸○○○,渠等與被告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後,因告訴人查封機器所以嗣後才去公證契約,而在偵查中之所以對於機器買賣之陳述有所出入,是因為先後簽署二份買賣契約書,所以對於簽約地點之陳述不一致,而對於購買機器後之營運與分紅說法不一,是因為被告庚○○、戊○○、癸○○○討論之分紅版本過多,所以無法完整記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辛○○陳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被告癸○○○說要擴大工廠規模以及遷廠,需要大筆資金,伊總共借被告癸○○○、子○○夫妻六、七百萬元,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開始票據即有跳票情形,如果支票無法兌現,會向伊借款讓支票兌現,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好協議書之後,被告癸○○○有償還一百六十九萬元,但是伊又借給被告癸○○○一百萬元,被告癸○○○是拿文銘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銘公司)之支票來借錢等語,是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癸○○○經營之延昌公司資金短缺,已經有跳票之危機,而需向告訴人借貸週轉,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癸○○○、子○○夫妻之財務狀況十分清晰明瞭。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癸○○○認識十幾年,是賣機器給她才認識她的,她十幾年前就跟伊買機器,她是八十七年開始跟伊調錢週轉的,調到八十八年一月份,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給她,最多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底伊給她一百多萬元,後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調款,她說沒有辦法還給錢,後來她才賣給我舊的機器,被告癸○○○之公司於八十八年初就沒有辦法做了,伊跟她說欠款要處理,後來她才賣給伊舊的機器的。而延昌公司跟伊調款的部分,都是被告癸○○○跟伊處理的,被告子○○沒有參加。而八十八年一月之前被告癸○○○信用很好,有借有還,她們是做代工的,如果有作的話,公司就有利潤,延昌公司經營了一、二十年,她們都是按部就班在做,之前都是借款小的款項,如果借款大筆的話,都是以開支票來支應。八十八年一月份還有去延昌公司去看營運狀況。有跟被告癸○○○合作經營一家小公司,但是不到一年就結束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證稱:伊是透過證人丁○○認識被告癸○○○,伊有借過她錢,如果她資金不夠的話,跟伊調款會拿去給她,大概是八十四年左右因招募互助會,才開始跟被告癸○○○有資金往來的,被告癸○○○之信用狀況不錯,伊借給她的錢,都有還。伊有去被告癸○○○之工廠看過,伊跟她是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有資金往來。大部分都是被告癸○○○打電話跟伊調款,被告子○○很少接觸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觀諸證人丁○○、甲○○之證詞可得而知被告癸○○○長期以來債信良好,有借有還,亦可知證人丁○○與被告癸○○○認識多年,彼此間有業務往來甚至合作成立公司,是以證人丁○○對於被告癸○○○、子○○財務狀況如何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證人丁○○為告訴人配偶丙○○之兄長,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證人丁○○對於被告癸○○○、子○○之資力狀況既有認識,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又延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承接一筆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訂單,約定以信用狀支付貨款,而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而被告癸○○○、子○○即向下游廠商進貨積極從事生產,然嗣後因買方藉故推託認為該模具不合格,拒絕辦理交貨以及付款手續,是因該筆交易失利,導致延昌公司財務嚴重惡化,此有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影本、往來信函影本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癸○○○經營之延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尚有充足之訂單,如能順利收取貨款,延昌公司理應獲利不少,未料嗣後因無法準時出貨又加上買方刁難,而致無法收取貨款反而虧損連連,是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非顯無清償能力,而故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再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間持文銘公司之支票三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十日)向告訴人借貸,嗣後該支票不獲兌現,然被告癸○○○於交付告訴人之時,並不知悉該支票會跳票,且文銘公司之信用向來良好,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交易極為頻繁,尚稱正常,此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北新莊字第一○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知。且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被告癸○○○開始跳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署分期清償之協議書,八十九年間被告癸○○○尚持文銘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等語,而告訴人既知延昌公司已經開始跳票,且被告癸○○○並未依協議書分期清償債務,被告癸○○○之資力益見惡化,告訴人仍願意借貸被告癸○○○金錢,其係因為擔心延昌公司如果倒閉,則其債權將化為烏有,故仍借貸於被告癸○○○,希冀被告癸○○○事業重新好轉,並非係被告癸○○○施用詐術所致。而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證人丁○○、甲○○之證詞均知延昌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癸○○○負責處理,而借貸金錢一事均與被告癸○○○接洽,與被告子○○鮮少接觸,是以被告子○○完全未參與延昌公司之資金調度,焉有詐欺之行為可言。據上足認,被告癸○○○、子○○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且告訴人於斯時亦明瞭渠等之經濟狀況,經斟酌衡量本身資力與雙方交情下,始陸續貸予渠等現金,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或因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有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負債後始另行起意遲延給付,尚難依其不能給付、拒絕給付或遲不為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斷然推定其負債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癸○○○、子○○固積欠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償還,但依上開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渠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施用詐術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子○○要無詐欺犯行可言。
(二)被告癸○○○、庚○○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對於機器買賣合約一事隔離訊問,渠等三人對於簽約地點、經營情形及分紅狀況之陳述確實有所出入,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癸○○○、庚○○、戊○○三人,被告癸○○○稱:八十七年時,我就跟被告戊○○說我要向他借款,後來他說要借款的話,他需要擔保,後來我才說拿機器來做擔保,後來是我拜託他跟我買機器的,我並跟他說買了之後機器借我經營,後來被告戊○○找庚○○一起合資跟我買機器。在我們公司及被告戊○○的公司都有簽立賣賣機器之契約。公證的那份契約在是在被告戊○○的公司簽立的。當時我跟被告戊○○及庚○○要求機器讓我繼續使用,然後我賺錢之後再還給他們錢,他們說如果可以還給他們二千多萬元的話,機器他們可以還給我,我是有跟被告戊○○、庚○○說,我機器利潤不錯,一個月可以賺幾十萬元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庚○○則稱:買賣機器之契約是在被告癸○○○的公司草擬的,然後到被告戊○○的公司簽立的,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伊不知道要說那份契約。當時是是被告癸○○○要向被告戊○○借錢,由於金額過大需有保障,所以最後是伊跟被告戊○○合買機器的,本來契約裡面有載明機器買了之後,要交給伊與被告戊○○,但是機器太大了沒有搬走困難,後來決定由被告癸○○○繼續經營,伊本身付出款項有八百二十萬元,有採用匯款、現金給付,都是依照契約付款的方式來付款的,機器四台後來全放在被告癸○○○那裡,就是要她賺錢之後,可以慢慢的還錢。而八十八年一月伊才確定被告癸○○○債權多少,後來伊幫被告癸○○○還了二百萬元,誰知道三月份有多出一個六百多萬元的債務,而且後來告訴人又去查封機器,覺得沒有保障,後來才去公證等語(請參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戊○○稱:之前被告癸○○○要來跟我借款,我才去找被告庚○○談的,因為之前我有受過被告庚○○的幫忙,我才有今天,所以被告癸○○○跟我借錢時,我一定要告訴被告庚○○,被告庚○○說等他瞭解之後,才請我借款給被告癸○○○,後來被告庚○○瞭解之後,他認為被告癸○○○的債務跟機器的價金差不多一樣,後來被告庚○○跟被告癸○○○說要借款這麼多的話,一定要給我一個保障,所以後來機器才要用買賣的方式,後來我們在被告癸○○○的工廠打契約的草稿,當時機器買二千零二十萬元,當時我就跟被告庚○○說我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其他部分就由被告庚○○負責,這是簽立草約時,就已經說好這個我們分配的金額,機器的問題我不懂,我是因為受過被告庚○○的照顧,我才說機器買了之後,仍然給被告癸○○○去使用,然後有賺錢的話,被告癸○○○才慢慢還。後來關於機器交給被告癸○○○繼續經營利潤如何分配的版本分了好幾種,當時我有跟被告癸○○○說,機器後來給她作,然後利潤要分給我,後來被告癸○○○說一個月可以賺得三、四十萬元,但是後來做起來之後,實際上沒有她說的那麼好。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買賣契約後,於當日立即匯第一筆款,之後有在我經營之公司再補簽一份買賣機器契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告癸○○○、庚○○、戊○○對於買賣機器簽約過程之陳述大致相同,買賣機器之契約分別在被告癸○○○之工廠、被告戊○○之公司均曾簽署過,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卷,其卷內所附買賣合約書二份確屬不同,簽約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購買機器之金額均為二千零二十萬元,分期付款之時間、金額均為相同,惟前者所附之契約約款內容尚有租賃條款、買回權等約定,是被告癸○○○、庚○○、戊○○確實先後簽署二份買賣機器契約書,應屬無訛,足見被告癸○○○、庚○○、戊○○於偵查中就簽約地點陳述不同,係因買賣契約簽署二次,而地點分別在被告癸○○○、戊○○之公司,被告等人不知道檢察官訊問的是哪一份契約因此回答內容差異過大。而至於機器購買之後,被告庚○○、戊○○確實未使用機器,由被告癸○○○繼續使用機器營業乙節,渠等三人均不否認,而渠等雖對利潤分紅之陳述不一,然而被告癸○○○、庚○○、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買賣契約後,距離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將近有三年之久,而記憶趨於模糊而不完整,在所難免,豈能僅憑被告癸○○○、庚○○、戊○○之陳述互有出入,即斷言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必為虛假。再查,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立即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被告癸○○○經營之延昌公司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內,有匯款單二紙(附於偵卷第四十九頁)在卷足憑;⑵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戊○○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延昌公司之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可資佐證(附於偵卷第五十頁);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庚○○匯款七十一萬元至延昌公司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內,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至延昌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甲存帳戶內,有匯款單二紙(附於偵卷第五十一頁)為證;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庚○○自己○○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交付被告癸○○○點收,有存摺明細影本、被告癸○○○具名之收據為憑,而證人己○○即被告庚○○之姊姊亦到庭證稱上開帳戶係供被告庚○○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被告庚○○自行保管,該帳戶內的錢是被告庚○○的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是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給付被告癸○○○一百六十萬元應屬實在;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庚○○自其配偶壬○○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之二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癸○○○,有存摺影本及被告癸○○○簽收之收據附卷足稽,而證人壬○○亦到庭證稱該帳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庚○○在使用,益見告庚○○當日給付現金一百萬元無訛。被告庚○○又分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至延昌公司之帳戶內,並且換回延昌公司先前退票之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偵卷第五十六頁),最後由被告庚○○簽發五十五萬元支票一張與被告癸○○○收執,該支票業已兌現,此有被告庚○○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
資料為憑,該次被告庚○○給付金額計為三百十六萬五千元;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庚○○自壬○○前揭帳戶提領八十萬元,此有存摺影本明細可資佐證,當日給付被告癸○○○現金八十萬元,並簽發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交由被告癸○○○收執,有被告癸○○○簽收之收據為證,且該二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有被告庚○○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資料為證;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戊○○自其世華聯合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交付給被告癸○○○,有上開存摺影本及被告癸○○○簽收之收據為證。基上足認,被告庚○○、戊○○共分七次付款,而七次付款之日期、金額均與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付款方式完全吻合,而總計被告戊○○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庚○○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雖與被告戊○○、庚○○陳述分別負擔一千二百萬元、八百二十萬元,略有不符,惟被告庚○○、戊○○自承其中差額十二萬五千元由渠等二人自行找補。據此種種,被告庚○○、戊○○依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共二千零二十萬元,而陸續匯款至延昌公司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係分別支付貨款、票款,均未再流入被告庚○○、戊○○之帳戶,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聯三字第九六號函檢附之延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台企化成字第○○○○六五九號函附之延昌公司一三八八之六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二)富莊字第○六○號附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憑,倘上開買賣契約非真,被告庚○○、戊○○何須支付巨額資金至被告癸○○○經營之延昌公司。而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開始跳票,因債權人要求給付現金,拒收支票,所以被告癸○○○要求被告庚○○、戊○○給付現金,以便債權人至工廠換領現金,此有被告庚○○、戊○○提出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影本三張、支票影本三十二張為憑,是以被告癸○○○要求被告庚○○、戊○○給付現金非無道理。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對延昌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查封延昌公司之機器,而被告庚○○、戊○○立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聲明異議,表示查封之機器已經轉讓為被告庚○○、戊○○所有,非延昌公司所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八○號卷宗查核屬實,若非被告癸○○○將機器轉讓與被告庚○○、戊○○,被告庚○○二人何以提出聲明異議,嗣後被告癸○○○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告訴人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而被告庚○○、戊○○為求保障,遂要求將上開買賣合約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足認被告癸○○○、庚○○、戊○○等人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之買賣機器合約確屬實在,並非虛假契約,之所以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本院公證處補辦公證程序,係因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欲查封被告癸○○○轉讓與被告庚○○、戊○○之機器,被告戊○○、庚○○為求保障,所以至公證處補行認證程序等言實在。又被告戊○○、庚○○購買上開機器後,積極籌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元重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告戊○○、證人壬○○(被告庚○○之配偶)、案外人 許玉斷 (被告庚○○之大嫂)、 洪梅 (被告庚○○之二掃)、 林正寬 (被告庚○○之二哥),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有元重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冊影本,足見被告庚○○、戊○○本欲以新公司經營模具製造生意,然係因被告癸○○○表示如以新公司經營,則原有客戶可能流失,而被告戊○○、庚○○認為所言有理,遂仍由被告癸○○○繼續使用上開模具營業,倘若係虛偽之機器買賣契約,被告庚○○、戊○○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籌立新公司營業。綜上足認,被告癸○○○、庚○○、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買賣合約書確屬實在, 是渠 等三人持上開契約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並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延昌公司進行假扣押程序時,被告癸○○○、子○○提出上開經認證之買賣合約書,而使書記官記載該等事項於執行筆錄乙節,均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復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處斷。
(三)綜合上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癸○○○、子○○有何詐欺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癸○○○、子○○、庚○○、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被訴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