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一A四八一二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在介壽路二段豐德街口查獲甲○○先生駕駛八U-三三九號自用大貨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欄檢酒測值為○.五二MG﹨L毫克」違規,遂填掣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八一二一四號通知單交予甲○○簽收,並將移送聯及回覆聯移送本站處理,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獲貴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一A四八一二一四裁決書,告知聲請人駕駛八U-三三九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行經介壽路二段與豐德街口,經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以舉發並處罰,罰款四萬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惟查聲請人於當日晚間即上床就寢未外出,聲請人從未駕駛八U-三三九號自用大貨車,該車非聲請人所有之車輛,並無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地點經攔停酒測超過準,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固有違規人「甲○○」簽認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在卷可稽,而本件填單舉發之警員 林文彬 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作酒測之人也是出示證件,我們才能提出告發,而且我們是把駕駛攔下之後,先用測試棒測試有酒駕嫌疑,才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等語,然而本件異議人甲○○於本院筆錄上之簽名,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測值單受測者欄所簽之「甲○○」迥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異議人甲○○亦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八U-三三號自用大貨車遭警攔檢酒測填單舉發一事,辯稱「:當時我人在家裡,沒有違規單上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那部大貨車,而且那段期間我是營業大貨車駕駛。九十年五月一日就獨自開大貨車:車號000000號,一直開到現在:」,更稱「:『今揚』也有一部車TE-五○七號違規停車,違規單也是寫我,『今揚』公司表示那兩部車那個時間都是 王清春 駕駛八U-五○三,TE-五○七於九十一年九月已經由龍口賣給『今揚』,『今揚』十月份才辦過戶:」等語,而八U-三三九號及TE-五○七號二部自用大貨車均係今揚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八U-三三九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八德市○○○路○段豐德街口經警攔檢舉發駕駛酒後駕車,TE-五○七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違規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放之路段而遭警當場單舉發駕駛違規停車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二六○八○○八○○號書函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今揚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國政 (有今揚國際有限公司之電腦查詢資料可稽)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稱「:(八U─三三九車,是否曾交由甲○○駕駛?)沒有,他不是公司的司機:該部車被舉發司機酒後駕車當天公司是將車交由王清春駕駛載貨:(TE─五○七貨車被舉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違規停在台北市○○路○○巷劃有禁止車輛臨時停放之紅線路旁時,王清春是否仍在今揚公司工作?)對:」等,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今揚物流配送出車單據總表傳真五紙影本五紙為證,可知王清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有駕駛今揚國際有限公司之貨車載運貨品,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王清春係駕駛八U-三三九號車載送貨品,是異議人甲○○前述所言可採,堪認本件當係違規人王清春冒用異議人甲○○之名義,偽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甲○○確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認定異議人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故異議人甲○○本件違規事實已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甲○○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以員警記載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即認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尚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