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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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原名莊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庚○○
己○○原名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拾捌張、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燒錄機各壹台、磁片貳張均沒收。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拾捌張、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燒錄機各壹台、磁片貳張均沒收。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拾捌張、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燒錄機各壹台、磁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癸○○(原名 莊金山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己○○(原名 余月和 )、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庚○○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恃詐欺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由癸○○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張空白信用卡半成品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陸續購入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半成品及客戶資料後,交由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利用電腦及錄碼機等設備,輸入內碼等客戶資料,將客戶資料燒錄在前開所購得之偽造空白信用卡半成品,並將輸入資料之信用卡在錄碼機上刷過,而完成偽造信用卡。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交由「小陳」以登雜誌廣告等方式,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五千至一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之。或交由卯○○及庚○○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分持癸○○、己○○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先後多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超級市場、台北市南港區、天母區家樂福購物中心、忠孝東路、民生東路頂好超級市場等地詐購酒類等物品(起訴書就其中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超商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就九十年二月四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購物中心部分,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依癸○○、己○○告知之該偽造信用卡使用人姓名等資料,在卡片背面偽簽上使用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結帳時出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若該偽造之信用卡可以刷過,卯○○及庚○○即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署名(手動刷卡式簽帳單共計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與銀行存根聯,於簽帳單上偽簽真正持卡人姓名後,複寫到第二、三聯;刷卡機方式,則由刷卡機誤辨識該信用卡為真正信用卡暨自動列印簽帳單後,再於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使用人之署名,同時複寫一枚),並將偽造商店存根聯或商店存根聯連同銀行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已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特約商店即據以向銀行請款,致特約商店誤信卯○○、庚○○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使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詐購之商品交付卯○○、庚○○,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各該真正持卡人。卯○○、庚○○取得前開詐得之物品後,均將物品連同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與癸○○,詐得之物品如為洋酒,癸○○即將之攜往台北市○○○路某巷內之某洋酒專賣店變賣,其他物品則透過前開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變賣,變賣所得其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分配與卯○○或庚○○(視該物品為何人所刷卡),餘則由癸○○、己○○朋分花用,若偽造之信用卡無法刷過,則癸○○即給付卯○○及庚○○每張信用卡刷卡之費用一千元,癸○○、己○○、卯○○及庚○○四人即以此種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並以之為常業。癸○○、己○○、卯○○及庚○○四人並計畫至日本刷卡信用卡以詐取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由癸○○、己○○將偽造之信用卡五十一張交給庚○○,四十九張交給卯○○,共計一百張(其中九十八張詳如附表所示),二人分別置於身上或托運行李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一0六號班機飛往日本羽田機場,欲共同在日本不特定商店刷卡購物。惟於入境日本時,因證件有異而遭日方查獲後,見事跡敗露,庚○○即將其身上所攜帶之五十一張信用卡交由癸○○破壞信用卡上磁條後,藏置在日本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遣留室通風口內,嗣該四人經遣返回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境中正機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員警在卯○○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偽造之信用卡四十九張。另藏置於日本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遣留室通風口內之偽造信用卡四十九張(遺失二張),亦經日本移民局移由航空警察局查扣,共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十八張。癸○○遭查獲後,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燒錄機各一台,磁片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信用卡、燒錄機都是和「小陳」買的,但錄碼機買來的時候就壞掉了,其有叫被告己○○輸入信用卡內碼,但被告己○○說沒有辦法輸入,其沒有做輸入的動作。其是和共犯卯○○一起去買一百張信用卡,其有交卡片去給被告庚○○及共犯卯○○刷,但他們回報說都刷不出來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自承:其與余月和自九十年一月底開始製作偽卡,前十張皆刷卡使用後丟棄,被查獲之一百張偽卡尚未使用即被查獲,合計製作一百一十張左右,共獲利約八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自稱「小陳」男子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一百張信用卡,購得時該偽卡皆為空白卡,取得空白卡後交由被告己○○將「小陳」提供之客戶卡資料以燒錄機及電腦將客戶資料燒錄至空白卡上之磁帶內即可刷卡使用。且被告庚○○所稱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二月四日曾兩次持其提供之偽造信用卡至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便利商店及南港家樂福大賣場兩處刷卡消費,刷卡所得物品交由其變現再朋分花用,確有其事,當時其知道被告庚○○經濟狀況不好,即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告庚○○至前開商家刷卡購物,再由其將刷卡所得之物品以七折之代價販售給右述自稱小陳男子,得款與被告庚○○朋分花用。其也確實有帶共犯卯○○將酒類販售給洋酒店。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一百張偽造萬泰、乙○銀行信用卡拿給被告庚○○及共犯卯○○,要被告庚○○、卯○○二人分別放在衣袋或行李中,原本目的是要攜帶到日本由其及被告庚○○、己○○及共犯卯○○四人在不特定商店刷卡消費。其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日本海關人員查獲,當時其為了害怕被遣返臺灣後偽卡被臺灣警察機關查獲,就幫被告庚○○破壞偽卡中的磁帶,再由被告庚○○將該五十一張偽卡藏匿在日本移民局遣留室通風口內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自承:空白信用卡、客戶資料是一個綽號「小陳」之人給的,其以一份一千元購入,同時向「小陳」購買一部燒錄器。並叫己○○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利用驅動程式與電腦連接,每輸入資料在空白卡,在燒錄器刷過一次,資料就讀進來,偽卡即製作完成。之前約刷過十張,但刷過幾次不清楚,由其開車載被告庚○○、共犯卯○○去刷,刷入的物品與「小陳」聯絡,再賣給「小陳」,大概分給被告庚○○等人二至三成,共刷過十多張,連其本錢約刷過十萬元左右等語。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亦稱:成員有其本人、被告癸○○庚○○、共犯卯○○,及一位不知名之男子(未曾謀面)。是由「小陳」提供被告癸○○手提電腦及偽卡、資料,由其以手提電腦外接錄碼機,將姓名、卡號、內碼等資料輸入電腦後,將偽卡在錄碼機上刷過,就完成偽卡製造。而共犯卯○○、被告庚○○則負責刷卡消費,取得贓貨再轉賣由他們朋分。而偽卡販賣部分,陌生人買卡售價是一萬元,熟客是五千元到六千元,聽被告癸○○提及好像是由「小陳」以刊登雜誌方式銷售。偽造之信用卡約一百餘張,是被告癸○○交付與其已製造完成之偽卡成品及以A4列印之姓名資料,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左右在其住處以手提電腦及錄碼機完成燒錄,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癸○○交付被告庚○○、共犯卯○○楊攜帶出境等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又稱:其沒有刷卡,只負責將資料Keyin到電腦內,再經由驅動程式將電腦上的資料透過燒錄機燒到空白信用卡。空白信用卡及客戶資料都是被告癸○○給其,Keyin完成後,被告癸○○再把它拿走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中復稱:其幫被告癸○○是因為內碼需要打字,幫其輸入內碼,啟動燒錄機,大約打二、三十張內碼左右,只要內碼輸入時信用卡就可以做出來,其不知道內碼如何得到,被告癸○○拿A4紙的資料給其打。放入空白信用卡,輸入很多數字及英文字,應該可以做出可用的信用卡。被告庚○○、共犯卯○○應該是被告癸○○僱用的人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再稱:其有幫被告癸○○輸入信用卡的部分,輸入時電腦會連結燒錄器,裡面會放入空白的信用卡,輸入時會輸入一些英文字,電腦連結燒錄機已經在啟動,再打入內碼時,內碼就燒錄到信用卡裡面。對照信用卡號都是其做的,被告癸○○拿給其時已經先打好信用卡號,其是核對信用卡及A4上面的資料,A4上有一些數字及英文字母看不懂,這就是內碼的部分,和卡片上的英文字母、數字的地方不同,其是輸入內碼。後來燒錄機是可以用的,並不是賣給其等的時候不可以用。大約幫被告癸○○輸入二、三十張,花了兩個鐘頭左右等語。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中則稱:其與共犯卯○○先前是朋友關係,卯○○知道其經濟情況不好,於九十年一月底介紹被告癸○○、己○○認識,當時其等二人就與其談替其等盜刷偽卡可獲取高額利潤。其曾經看到被告癸○○與一名微胖男子談到製作偽卡機器的事情,被告己○○則是負責破解裝置在刷卡機上盜錄不特定客人之資料以便偽製磁帶,卯○○則是在外找經濟較不好的人帶領刷卡由被告癸○○、己○○提供偽卡圖利,刷偽卡消費所得物品皆交給被告癸○○變賣,再將百分之十五撥給其等為代價。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其等二人拿了二張偽卡給其,由共犯卯○○帶其去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一家超商刷卡消費三千元,所得物品交給卯○○,由卯○○轉交一千七百元為代價。第二次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左右,也是由被告癸○○、己○○拿二張偽卡給其,由卯○○帶其到南港的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費,購買菸酒共消費二萬五千元,所得物品亦是交給卯○○,由卯○○代被告癸○○轉交四千元為代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癸○○拿出一百張偽造信用卡,分別交給其五十一張,卯○○四十九張,被告癸○○要其與卯○○、己○○至日本,由其等四人在日本不特定地點刷卡消費,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日本羽田機場為日本海關人員發覺有異,其即將放在其身上之五十一張偽卡交給被告癸○○,被告癸○○立刻將五十一張偽卡中的磁帶破壞,並要其將該批偽卡藏匿在日本海關留置室中的通氣孔中,所以沒帶回臺灣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又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被告癸○○共交給其四張偽卡,由被告癸○○及卯○○載其到台北市大賣場購買菸酒,購得之後再由被告癸○○拿去轉賣,每次其獲得的代價約是轉售的二成左右。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給其五十一張偽卡,準備帶到日本去刷,這五十一張未使用過,因被日本官員發現,故其放在機場休息室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復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透過卯○○認識其他兩位被告,被告癸○○是其等這群人的頭,似乎有辦法拿到裡面的密碼及客戶的資料。從九十年一月起,由被告癸○○購買空白信用卡,裡面密碼及客戶資料都是被告癸○○取得,其任務是在卡上簽上被告癸○○給其之原始使用人的名字,去購買菸酒,再拿給卯○○去銷贓,從九十年一月起,大約三、五天去刷一次,到九十年二月初還有在刷。最後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要去日本。同一批出來的信用卡,相同名字的卡會有很多張,把該張卡的額度刷滿為止。其只分到贓款二、三成左右,總共加起來只分到一萬多元。其等都是利用星期六刷卡,因為假日銀行休息,有查核上的遲延漏洞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復稱:信用卡是卯○○拿給其,應該是被告癸○○供應的,這些卡大部分都是拿去大賣場刷,像是忠孝東路、民生東路的頂好市場、南港的家樂福刷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再稱:一共分到三次的錢,其等大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有去民生東路頂好超市刷過卡,當時與卯○○一起去的;,九十年二月四日有去南港家樂福刷卡等語。共犯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中稱:偽造信用卡都是由被告癸○○提供,大部分由其和庚○○刷卡消費,所得物品再由被告癸○○帶其等去賣給收贓者,所得贓款由被告己○○統計再朋分,其等所消費物品以酒、煙、奶粉、紙尿布為主,其和被告庚○○所分得贓款為每次刷卡消費賣得贓款的百分之二至三成。消贓地點在台北市○○○路建成中醫綜合診所對面巷內葡の洋酒專賣店。分工係由被告癸○○製作假卡提供給其等刷卡消費,被告己○○負責解析信用卡資料及統計贓款。被告癸○○交偽卡給其等時有時會告知持卡人姓名及刷卡額度,以便其等消費。刷卡都在台北縣市,每次行使偽卡都在二、三次,因目前抓的較緊,偽卡在拒絕使用後就毀壞丟棄。被告癸○○每次提供偽卡的時間不一定,每次約一至三張不等,金額字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又稱: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底交給其與庚○○共八張信用卡,曾在台北縣康士美、屈臣士等商店刷過,有刷過酒、易付卡、奶粉、紙尿布、衣服等物品。由其與庚○○進去刷卡、簽名。被告癸○○、己○○開車在外等。刷卡物品交給被告癸○○,被告癸○○再把物品拿到台北市建成中醫對面賣洋酒的商店,然後把錢的二至三成分給其與被告庚○○,目前已分得五、六萬贓款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中復稱:其先認識被告癸○○,後來因缺錢找工作,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被告癸○○問其有無興趣一起工作,要其當他的車手,即刷偽卡的人,後來介紹被告庚○○做這件事。偽造好的信用卡是被告癸○○提供,被告癸○○有向其等提過是向別人買偽卡的,卡上並沒有客戶名字,卡上名字有些是其等依照提供客戶資料而簽的,但有些卡被告癸○○叫其等自己隨便簽,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開始去刷,刷到一月多,二月有停一段時間,直到二月二十三日要到日本而被海關抓到,其與被告庚○○每次刷可分到三成。刷菸、酒、易付卡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查中再稱:本件是被告癸○○請其去刷偽造的信用卡,後來有請被告庚○○一起去刷偽造的信用卡,在台灣的這些卡,只有一半可以刷得過,一半不可以過,不是全部都可以刷得過。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的超商不是很確定,但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家樂福的部分其等有去刷,其跟被告庚○○前後大約刷了七、八次,在日本的卡跟我們之前的卡是不是同一批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與本院審理時仍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的時候開始刷的。開始時被告癸○○交給其二、三張的信用卡去刷,時間平均是二、三天刷一次,地點都是在家樂福、電器用品店去刷,有的時候也有去超市刷卡,但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其等有去家樂福刷卡,刷過的東西都交給被告癸○○,被告癸○○再拿去變賣,沒有刷過的就給其一千元,有刷過的就分刷卡金額的一、二成,刷過的卡大約有二十張左右,能刷過的大約有七、八張,金額大約有十萬到十五萬之間,其有時候跟被告庚○○一起去刷,有時候是自己去刷,被告庚○○大約刷了三次,被告庚○○都是跟其一起去的,那三次的卡都有刷過,被告庚○○分到的比例是跟我一樣,分別其等也有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在南港的家樂福刷卡,也有買到東西,當時是買到菸酒之類的東西,也有好幾家頂好超市刷了幾次,天母的家樂福部分是在出國前一個禮拜左右刷的,南港家樂福去比較多次,大部分都是去頂好超市跟家樂福刷卡的。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的頂好超市應該也有去刷過卡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且稱:刷卡得到的錢,其與被告庚○○拿百分之十五到三十,其餘的給被告癸○○及己○○等語。被告己○○、庚○○及共犯卯○○前開所述均核與被告癸○○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核心內容均稱係由被告癸○○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空白信用卡及資料後,由被告己○○輸入內碼等資料制作偽造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庚○○及共犯卯○○至超級市場或大賣場中詐購財物,並將詐得財物交付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轉售得利,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開四人亦攜帶偽造之信用卡一百張,欲至日本不特定之商店刷卡消費,惟在日本羽田機場為日本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互核相符。而被告癸○○雖於本院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翻異其詞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其於本院前開訊問中數度改口,前後不一致且有矛盾,其先稱因為共犯卯○○之前在做,所以其就投資信用卡要去刷卡,由被告庚○○、共犯卯○○去刷,然後再三七分帳。其跟「小陳」買全部做好信用卡,只是沒有簽名而已。那台燒錄機不能使用。其沒有請被告己○○輸入資料到電腦裡面去,也沒有叫共犯卯○○及被告庚○○刷偽造卡。在機場被抓之前,都沒有拿這些卡去刷。磁帶裡面的資料都已經打好了,不是其輸入的。其沒有叫被告己○○輸入資料,後改稱其有叫被告己○○來打電腦。那些資料早就輸入好,其只是買燒錄器,刷過去,在電腦裡面顯示資料,以便核對資料。再改口稱其沒有叫被告己○○輸入資料,因為其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會用燒錄器。其本來是想叫被告己○○核對,那台燒錄器,不能測錄也不能解。其知道如何操作燒錄器,接電及插上去其會,驅動程式不會打,也不會灌驅動程式。小陳有跟其講過操作燒錄器,
有看小陳使用過,後改稱我知道如何使用燒錄器。因為英文及打程式我不會,所以其請被告己○○幫其打英文及驅動程式,但是驅動程式不能使用,所以根本不能打。之前有買過的十張,但是不可以用。是其自己與共犯卯○○、被告庚○○去試可不可以用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又稱:信用卡、燒錄機都是跟小陳買的,其有叫被告己○○輸入信用卡內碼,被告己○○說沒有辦法輸入,其沒有做輸入的動作云云。則被告癸○○對於究竟有無請被告己○○將資料輸入乙節,忽而稱有,忽而稱無,且係請被告己○○執行驅動程式,或是輸入信用卡內碼,所述亦不一致,對於是否知悉如何使用燒錄器前後仍不一致,且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共犯所述情節不符,益證其於本院前開調查中所述,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經幫被告癸○○輸入內碼等資料而偽造信用卡,惟並未坦承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燒錄機是用來檢查的,但沒有辦法檢查,一百多張偽卡是買來的時候已經做好的,是從日本回來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庚○○等人有去刷卡云云。惟查被告庚○○及共犯卯○○在台北縣市等地持以刷卡詐購商品及攜往日本欲刷卡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己○○利用電腦輸入內碼,啟動燒錄機將內碼等資料燒錄至信用卡內,而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告癸○○於警訊中、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被告庚○○與警訊中、共犯卯○○於警訊中供述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嗣後翻異其詞稱燒錄機不能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庚○○固不否認經共犯卯○○介紹,而與共犯卯○○持被告癸○○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至頂好超級市場及家樂福大賣場等地刷卡,在卡片上照共犯卯○○告知之姓名簽字之事實,惟亦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沒有任何一張卡刷過,實際上都沒有買到東西云云。然查公訴人所指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明確稱: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癸○○、己○○拿二張偽卡給其,由共犯卯○○帶其去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一家超商刷卡消費三千元,所得財物交給共犯卯○○,由卯○○轉交一千七百元作為代價,第二次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左右,也是由被告癸○○、己○○拿二張偽卡給其,由共犯卯○○帶至南港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費,購買菸酒共消費二萬五千元,所得財物也是交給卯○○,由卯○○代被告癸○○轉交四千元為代價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又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被告癸○○共交付四張偽卡,交給其後,有時由被告癸○○及卯○○載其到台北市大賣場購買菸酒,購得之後拿去轉賣,每次其獲得代價約是轉售的二成左右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中更稱:其任務是在卡上簽上被告癸○○給其原始使用人的名字,去購買菸酒,再拿給共犯卯○○銷贓,從九十年一月起,大約三、五天去刷一次,到九十年二月初還有在刷;其只分到贓款二、三成左右,總共加起來只分到一萬多元等語。核與被告癸○○於警訊、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共犯卯○○於警訊、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庚○○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仍難採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證人 邱奇泰 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航空警察局所查獲信用卡四十九張,經其鑑識後,認有中國信託八張,中國商業銀行三張、巳○銀行四張、丙○信託局一張、匯通銀行三張、華僑銀行三張、甲○銀行一張、寅○戊○一張、丑○銀行一張、丁○銀行一張、戊○銀行一張、乙○銀行二張、基隆二信一張、子○銀行九張、壬○○○卡一張、友邦銀行一張、辛○銀行六張、辰○銀行一張、協助信用卡一張,共有鑑識四十九張卡,經查證所有卡皆為偽卡,其中多張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雖有少數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相符,但經與發卡之銀行查證後,卡面之英文凸字持卡人名字與真實持卡人名字不符,判定為偽卡,可認定鑑識後四十九張卡都是偽卡等語。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警訊中復證稱:航空警察局透過中華航空公司通知駐外單位協助在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留置室通風口找到之四十九張信用卡,其中中國信託有三十三張,甲○銀行三張,丁○銀行十二張,渣打銀行十二張,以上四十九張信用卡,和第一次查扣之偽卡四十九張製作手法都是一樣,皆是偽卡,其中多張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雖有少數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相符,但經與發卡銀行查證後,卡面之英文凸字持卡人名字與真實持卡人名字不符判定為偽卡,可認定鑑識後四十九張卡都是偽卡等語。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此外並有查獲物品之相片八幀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十八張、被告癸○○所有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一台、磁片二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己○○及庚○○偽造信用卡及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之行為後,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前開條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前,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條規定處斷,比較上開二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偽造信用卡並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而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私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癸○○雖自稱為從事販賣眼鏡之業務員,薪資微薄,然其以低廉之成本購入空白信用卡半成品後自行偽造信用卡,並持往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嗣經轉售所詐得之財物朋分花用,牟取暴利,又其所偽造信用卡之數量龐大,交由被告庚○○、共犯卯○○行使信用卡之次數非少,並立於首謀之地位,顯有以此行詐所得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又被告己○○與被告癸○○係屬男女朋友,其以輸入內碼制作偽造信用卡,並自承被告癸○○會給付其零用金,被告卯○○於警訊中並稱所得贓款由被告己○○統計再朋分,則縱認被告己○○尚有其他工作,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妨害其以之為常業之認定。而被告庚○○亦已自承當時失業,透過卯○○認識其餘二位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並稱自九十年一月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去日本為止,大約三、五天去刷一次,分到贓款百分之二十、三十左右,總共加起來分到一萬多元等語,被告庚○○顯亦有恃此行詐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癸○○、己○○、庚○○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名並行使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人漏未斟酌前開條文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始增訂者,從而公訴人前開認定之法條即容有未洽,應予以更正。被告癸○○、己○○及庚○○與共犯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名(即分別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癸○○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己○○、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得之財物,偽造大量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嚴重破壞金融交易之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被告癸○○係立於首謀主導之地位,被告己○○則為分擔輸入內碼制作偽造信用卡等行為,被告庚○○則係分擔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之行為,及犯罪後態度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及庚○○則大致坦承犯行惟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九十八張,為被告癸○○所有供被告三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燒錄機各一台、磁片二張為被告癸○○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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