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洪建榮 即建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
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
伍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叁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民
國101年3月初未接到被告之通知,而101年3月27日,被告以
電話通知、限定半天取回,原告事務所在彰化縣芬園鄉,無
法立即調派車輛至租賃物所在之台東縣三仙台的深山內,況
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仍有妥善照料、保管租賃物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請原告提出兩造租賃契約租賃物遺失之合理賠償金額;
又3月初通知原告取回租賃物大鐵片20片,鋼軌樁60枝,但
原告未取回,101年3月27日被告公司財務出狀況,當時即通
知原告將全部租賃物載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則非法所不許,
此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若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
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所揭櫫:「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暨前述判決引用之同院48年臺上字第10
1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及64年臺上
字第1540號判例。應係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之情
形。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並依上揭
所述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101年2月18日簽訂租賃物契約書,被告同時簽發系
爭支票3紙,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而租賃物含大鐵片
69片,鋼軌樁364支,且被告另積欠租賃費用452,511元等情
,又上述大鐵片69片、鋼軌樁364支經原告交付後,於被告
在臺東縣之施工現場無端遺失等情,有系爭票據、租賃契約
書、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固抗辯101年3月間已通
知原告取回租賃物云云,惟被告自承係電話通知原告前往取
回,而兩造契約明定於原告存放地點返還租賃物、運費由被
告負擔(見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被告僅電話通知原告
自行前往租賃物所在之台東縣取回租賃物,有違債之本旨,
不生給付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惟原告請
求全部票款600萬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契約
書第一條明載:「計價時以實際租用之數量計算之,且合約
內以手寫文字載明「鋼軌樁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1元計算」
、「大鐵片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8元計算」等語,佐以兩造
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8日起,契約未載存續期間,雙方復陳
明在同年3月27日,即因被告公司財務問題未繼續履約,可
見被告實際租用數量,應與雙方訂約時預估數量略有差距;
則依兩造契約文字業已表明之當事人真意,系爭票據債權金
額,自應以票據擔保範圍為限,即應依兩造租賃物數量,以
「鋼軌樁每公斤21元」、「大鐵片每公斤28元」計算之。且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就鋼軌樁364支,規格分三種,每米均50公斤重,以每公
斤21元計算,計算結果2,776,988元,已提出詳實之計算式
,被告對此計算方式,除抗辯不同意按21元計算,其餘部分
亦不爭執,而兩造契約明定「鋼軌樁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1
元計算」,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關於租賃物之大鐵片
部分,其中101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2日數量各21片、
25片、23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詳載規格(長、寬、厚度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兩造訂立契約時,未另行約定大
鐵片應予秤重,並載明以每公斤28元計算遺失或買斷價格,
足信雙方對於大鐵片可依估價單所載規格推估重量,原無疑
慮,否則自不致逕為上述計價約定。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
既依估價單所示規格推估重量,並依約定單價每公斤28元,
計算結果1,474,251元(計算式:536663.7679+670618.57
+266969.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計算表
可憑,可認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僅謂
:原告應提出合理賠償金額,復未具體抗辯,亦未就原告所
列計算式有何不合理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加計101年2、3月租金合計452
,511元,經被告陳明不為爭執,核屬有據;原告另謂其後亦
未付租金,故其得請求全部票款等情,惟查系爭大鐵片、鋼
軌樁既已因不明因素遺失,除遺失前已生租金債權債務不受
影響,其後則應逕依兩造合約書手寫文字「遺失或買斷以每
公斤21元、28元計算」之約定,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原告謂
101年4月以後之租金亦為票據擔保範圍,尚屬無憑。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兩造間租
賃契約所負債務之擔保,揆諸前揭所述,此部分債務合計4,
703,750元(計算式:2,776,988+1,474,251+452,511元)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4,70
3,750元,及自票據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750元,及自票據之
付款提示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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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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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2月18日│2,000,000元│AD0000000│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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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2月18日│2,000,000元│AD0000000│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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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2月18日│2,000,000元│AD0000000│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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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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