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吳珈釧
       張明賢
被   告  謝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運寶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借據),利息約定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並同意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原告。詎被告自
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依兩造間之借款借據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拍賣後未獲清償
,迄今尚積欠22萬3,503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3,503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更未授權他人代為向原告
借貸,原告所舉證物之簽名及印章,被告皆否認其真正。又
被告未曾執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前鎮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更未去該銀行
申請開戶,且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林靜玉 借用其名義登記,從
未取得所有權狀,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與原告。此外,訴外人 黃鉅富 曾借被告名義移轉車子及購買
房子,原告上開之借貸款項後來亦轉匯至黃鉅富帳戶內,可
見被告並非該消費借貸之人。縱上開之情,法院不予採認而
認定係被告所借貸,惟利息部分因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
請求,利率部分亦過高而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核貸款項與被告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貸款借據之簽名非其所
簽署,是依上述,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二)查系爭貸款借據、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
之印鑑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及被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等資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由該局
將系爭貸款借據「謝運寶」簽名編為甲類筆跡,上開其餘
書類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進行鑑定後,認甲、乙兩類筆跡筆
畫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6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告雖以同1人簽
名時或坐、或站之身體姿勢不同、甚至筆之種類不同,皆
會產生不同之筆韻一語而爭執上開鑑定之結果,然法務部
調查局係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並就上開甲
類、乙類之書寫習慣加以分析,而認定2類包括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
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且以系爭貸款借據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為例,從系爭貸款借據「謝運寶」簽名筆劃轉
折處及直線部分呈剛性、筆直之線條,與被告當庭書寫之
筆跡圓潤、運筆滑順等亦可明顯端倪其差異性(即鑑定分
析表甲類筆跡及乙類編號1之筆跡),是上開鑑定之結果
,應認有憑而堪採認,系爭貸款借據上之「謝運寶」非被
告所親簽,被告與原告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屬
有據。
(三)又系爭借貸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名義於臺灣企銀前鎮分行
申請之系爭帳戶乙節,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
佐,惟系爭貸款借據非被告所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可
見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第三人,要與被告
無涉,雖該借貸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內,然此僅可證明款項之流向,無從據此反推認定系爭
貸款係為被告所借貸;況原告為銀行業者,自應審核並確
認借用人之資格、身分等資料,進而要求借用人於系爭貸
款借據上親自簽名,以防止他人冒貸之情形發生,為消費
借貸關係下之風險控管者,卻仍有上開貸款借據簽名非被
告所簽署之結果,則此一借貸所生之不利益當應可歸責於
被告。再者,被告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雖屬有疑
,惟縱使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並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借與他人使用,然此為帳戶管理使用之問題,與消
費借貸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貸之金額。此外,上開借貸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立即
於94年8月24日、25日經由臺灣企銀提款機提領現金5,00
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於25日至臺灣企銀櫃
檯將17萬9,000元轉帳存入訴外人「黃鉅富」帳戶內等情
,有上開銀行102年2月22日102台企銀前鎮字第15號函
及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
,而參酌比對上開銀行檢附轉帳存款憑條上之「黃鉅富」
及179000數字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黃鉅富」、179000數
字後(本院卷第274頁),可明顯判斷二者不論筆態、筆
順均有不同,足徵被告所稱該款項非其所提領之情,亦非
無據。
(四)原告雖仍以系爭貸款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
押,其應知情一語為主張,然查,被告稱因黃鉅富的老婆
即林靜玉開設幼稚園,購買3間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本院卷第272頁),此與本院
調取系爭房地96年度執字第25968號執行卷核閱執行筆錄
及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地執行時均為訴外人黃鉅富在場
,占有人為林靜玉,並與隔壁透天厝即「柏士登專業學園
」打通共同使用之情相符(參上開執行卷附之鑑定報告及
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5日執行筆錄),再參酌被告
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
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地乙節綜合判斷,可見被告上開所述借
名登記之事實尚非有虛。又購買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
之情形,所在多有,借名者僅利用出名者之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實際不動產之使用、設定抵押權等,應為借名者
所管理、處理,是被告自陳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
押權設定第2順位及遭拍賣之情事,均不知悉一語,亦堪
可信,且設定抵押權係提供擔保,並非不動產登記所有權
人當然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自無從依抵押權之設
定關係,逕予推認為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基此,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因系爭借貸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應知情
並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貸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謝運寶」簽名,非被
告所簽,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非屬被告,雖該借貸之款項
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且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及拍賣之情形,並無所知,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
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
貸契約給付22萬3,503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