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被害人 郭嘉峰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力,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其已有多次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劉立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8分許,在綠島監獄愛舍中央走道,明知郭嘉峰為依法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嘉峰,致郭嘉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當場施以強暴,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島監獄111年11月30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275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訪談紀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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