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現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現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現琪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06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更正為「10月」;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現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另增列「被告陳現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現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17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16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現琪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反持武器攻擊告訴人 唐新中 ,對告訴人身體、精神皆已造成侵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院卷第99頁),且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致雙方未能於本案審結前達成和解,及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錯犯本案之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蕃刀,非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蕃刀不是我的,是我姐姐朋友要拿去資源回收等語明確(院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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