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政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玻璃窗戶」應更正為「大門上之玻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打破工寮大門上玻璃,進入工寮內竊取農藥噴灑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已將農藥噴灑器1臺返還告訴人 蔡桂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3頁),偵查時自陳罹患口腔癌,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農藥噴灑器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