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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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假釋時,前罪尚未執行完畢(即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尚未執畢,見本院卷第35、53頁),而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又上開法院於108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時,被告並無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亦不相符,是被告本案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監,入監前工作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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