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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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葉茂麟
吳寶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葉茂麟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吳寶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葉珊妏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訴外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未依其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交維計畫書在事發地點提前標示「道路施工速限30」之牌面、「道路減縮警示」、「在護欄上加掛紅色水管燈」等,而當時已為夜晚, 紐澤西 護欄在缺乏警示燈,且亦未閃光警示進入工區降低速限,則葉珊妏經過系爭路口前左側有大型曳引車擋住視線,加上夜間視線不良,根本無從提前預知路面縮減,以致跌倒後遭到後方之由訴外人 林庠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猝不及防而碾斃,則被告身為上開道路設施管理之主管機關,就員達公司之施工疏失,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茂麟新臺幣(下同)4,671,786元、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4,671,78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就葉珊妏之死亡亦有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4,671,78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告上開前後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之女葉珊妏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死亡,被告就道路管理或施工等部分是否要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之,具有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且查原告原訴及變更追加之後訴間,本件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是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先於111年1月7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認其請求無理由而拒絕賠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原告既已踐行上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葉珊妏於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被告維護管理之花蓮縣193縣道之吉安鄉南濱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員達公司未依其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交維計畫書在事發地點提前標示「道路施工速限30」之牌面、「道路減縮警示」、「在護欄上加掛紅色水管燈」等,而當時已為夜晚,紐澤西護欄在缺乏警示燈,且亦未閃光警示進入工區降低速限,則葉珊妏經過系爭路口前左側有系爭曳引車擋住視線,加上夜間視線不良,根本無從提前預知路面縮減,以致跌倒撞擊紐澤西護欄後遭到後方之由林庠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猝不及防而碾斃,則被告身為上開道路設施管理之主管機關,就員達公司之施工疏失,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葉茂麟已支出葉珊妏喪葬費用336,600元,另原告葉茂麟為49年10月23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地即嘉義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656元,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1歲,女性為84.7歲,原告包括葉珊妏有兩名子女,則葉珊妏應負1/2扶養義務,故自原告葉茂麟自65歲退休起至平均餘命時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葉茂麟應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335,186元。另原告葉茂麟含辛茹苦扶養成人的女兒在剛畢業就意外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難以言喻,恨不得用自己的命換女兒回來,而人命及親情無價,再多錢也換不回來,原告葉茂麟於本件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原告葉茂麟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1,786元。另外,原告吳寶娜為55年9月20日生,本可受葉珊妏扶養,因葉珊妏於本件事故死亡,葉珊妏應負1/2扶養義務,故自原告吳寶娜自65歲退休起至平均餘命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寶娜應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814,195元。原告吳寶娜因葉珊妏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因此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本件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原告吳寶娜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14,195元。
㈡本件事故中葉珊妏並無過失,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1.限速30公里是指南濱路1段過華工三路路口進入實際施工區域後才是,葉珊妏是在系爭路口摔車,則其速限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以50公里適用,遑論葉珊妏即因員達公司未設置夜間警示之疏失而無法提前預見即將進入工區,又如何減速?故葉珊妏並未超速。
2.事發之南濱路1段為一般道路之雙線車道,並無慢車道設置,故無路肩,其外側車道屬路面邊緣之範圍。本件被告除有警示標誌不足以外,葉珊妏行駛經過之處亦有碎石,被告未保持路面淨空,亦有疏失。依照原告提供之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夢碎準空姐遭砂石車碾斃」報導內容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事發現場紐澤西護欄旁的路面,散落大量碎石,而且護欄上也僅有微小不明顯的紅燈。且 林痒宏 在10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稱「視線有點暗,路肩有碎石,...紐澤西護欄上的閃紅燈有點小」。以上,以新聞照片顯示之碎石數量,僅以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任何人騎乘機車在該地煞車,必定會失控摔倒,被告未使路面保持清潔供車輛平穩行駛,難辭其咎。至於被告抗辯葉珊妏行駛路肩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然事發地點無路肩,其外側車道屬路面邊緣之範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故葉珊妏並無違規行使於路肩之行為,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曾就機車行駛路肩之疑義函詢交通部路政司,交通部路政司回覆:「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足見被告抗辯不足可採。綜上,葉珊妏之行駛並無違規,而被告在路口前,除應有充足警示標示使人清楚知道障礙物外,更應提前在路口前做車道縮減之引導,如原證七之圖片所示,被告就道路管理顯有疏失。
3.葉珊妏無從判斷「慢車道」或「路肩」,本件事發是因為被告交通警示設置不足,使葉珊妏無法提早預警,在系爭路口才發現路面減縮而急煞且地上有碎石才摔車,葉珊妏並無違規,葉珊妏失控地點是在系爭路口處,而該處並無劃設行車線,即無所謂「路肩」,換而言之,整個交岔路口都是路面,葉珊妏在路口的行車做為並無違規,故覆議鑑定之意見一,記載「駛出路面邊緣」,要屬誤會。退步言,系爭路段並無法判斷最右側白線右側之路面是「慢車道」或「路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規定,區分快慢車道與路肩/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10公分和15分寬的白實線。又本件之該白實線寬度為何?並未實際確認,是路肩或慢車道容有疑義。事實上,5公分的差距在訴狀上,僅為20個中文字和30個中文字的長度差異,就一個在馬路上動態行駛的機車駕駛人而言,根本無法單憑一眼就知道眼前路面的白實線是10公分還是15公分。
4.何況多年來政府一再宣導機車騎士應靠右行駛,機車騎士如
與汽車同道行駛於汽車前,動輒被按喇叭,則在客觀上無法區分白線種類之情況下,佐以本件最右側路面區塊十分寬廣(停一部車綽綽有餘),被即便葉珊妏在路口行駛的地方,是路肩的延伸(註:否認,應屬路面全部),葉珊妏也無從判斷。國家機關就交通指示設計不當所生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機關承擔。車道與路肩因法規設置不當,已衍生許多交通問題,詳參附件 邱顯智 立委網路文章,更有甚者,連時任交通部長 林佳龍 都無法分辨,也搞不清楚,相關制度之不當、不人性化可見一斑。
5.葉珊妏進入系爭路口前,本係與系爭曳引車有相當距離,進入路口後才發現車道縮減及碾到碎石失控摔倒,倘無施工縮減路面,事故即不會發生,故本件系爭曳引車猝不及防,應無過失。
6.逢甲大學補充鑑定認定被告應負主要以上過失責任,原告次要以下責任,並明確指出政府長期交通法規設置不良、錯誤政策宣導,以及本案工程重大缺失,讓葉珊妏置於極度危險環境行車,深值肯定,但被告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⑴即因道路設計及政策宣導,使葉珊妏難以區分路肩與慢車道
,而葉珊妏行車時確實仍位於車道線外,並未侵入肇事車輛車道,即無違規。
⑵本件如無車道突然縮減,葉珊妏即可超越曳引車,而不置於發生跌倒慘遭碾避之結果。
⑶核鑑定報告認為葉珊妏未與曳引車保持距離,並無法律依據
,是其主觀認定,從行車動態來說,葉珊妏既然在超越曳引車前未侵入曳引車車道(換而言之,葉珊妏跌倒是因為紐澤西護欄致使路面縮減,措手不及而跌倒滑到曳引車車道上,根本與其和曳引車距離遠近與否無關),即無違規,並無過失。
⑷事實上,曳引車車後會揚起大量沙塵及滿滿毒臭之柴油廢氣
,我們不應期待機車駕駛人要在車後吸好吸滿有毒骯髒空氣;而葉珊妏係在路口發生事故,並非進入工區,當無超速問題,且縱使超速也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本件從情理法層面,被告均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
⑸而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再次確認工程未按照規
定施做,有眾多疏失(按:甚至已有偷工減料等民刑事責任),沒有可以合理化的事由,也呼應原告所述,道路施工之注意程度,不僅只有法規,而應有符合行政規則、公安常規,及以「人因」為設計核心的專業工程水準,核本件被告違失重大明確,毫無可以卸責的道理。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4,671,786元,及自111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4,814,19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發生事故之道路設置並無欠缺:
1.經查,發生事故道路係雙向四線道,未劃設機慢車道,現場路面平整,地面並劃有「慢」、「30」等明顯標誌,且道路亦無縮減之情形,可見被告就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之情事。又鑑定覆議意見固以施工單位未掛設線燈(紅色水管燈)、速限標誌下方未加掛「道路施工速限30」牌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惟「縣193線19K+840~22K+500(即花蓮縣193縣道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為自南海四街起至海岸路口,施工終點北上車道路,路面劃設有「30」、「慢」之標誌,台11丙線北上路段(施工終點以南1公里處)至事故發生位置(約21K+600處)前,即葉珊妏由東華大學方向北上進入工區前1公里處沿線,有1處「道路施工1公里」之標誌、1處「道路施工」(約22K+400處)、2處「速限30」(約22K+380、22K+140處)之LED標誌,系爭事故路面繪有「慢」、「30」等標線,系爭路口有輔2、遵19、限速30之標誌牌面,南濱路1段路旁紐澤西水泥護欄上設有圓形警示燈,起始端為LED輔2標誌。LED標誌於夜間閃爍可見,輔2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引導行始安全方向,遵19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左側行駛,「慢」、「30」、「道路施工1公里」、「道路施工」等標線、標誌牌面提示進入工區距離與速限,紐澤西水泥護欄上漆有明顯黑黃條紋,上有紅色警告燈號,置於南濱路一段路面邊線外側,事故發生時,上開各項交通安全設施均為存在且功能正常。
2.被告就發生事故之道路管理並無欠缺:⑴本件事故之路段於案發當時雖有系爭工程進行施工,但已有
放置顏色鮮豔黑黃相間之紐澤西水泥護欄,並距離路面邊線約1.2公尺,可明顯與道路區隔,且同時於路口架設「LED限速標誌」,葉珊妏行經路線亦有「LED施工標誌」,可見本件事故之道路就其交通標誌之管理上並無欠缺。系爭工程雖係被告發包與員達公司進行施作,但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機關均有定期召開「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針對施工路段進行會勘,並就有缺失之事項督促要求員達公司限期改善或裝設,可見被告除有善盡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責任外,亦有履行承攬契約之監督義務,而無任何責任之欠缺。⑵原告固以「員達公司未依照交維計畫書設置護欄掛設線燈(
紅色水管燈)及速限標誌下方未加掛「道路施工限速30」之牌面」認被告機關有管理缺失(被告否認),惟紐澤西護欄漆有黃黑相間之鮮豔色彩,經光線照射強烈反光,已可達到提醒之效果,其上裝設圓形警示燈或線燈之目的均係輔助作用,以提高辨識度,從而不論設置圓形警示燈或線燈,均已有夜間警示之效用,原告執此主張管理尚有缺失,自無可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用路人對於「LED限速30標誌」所代表之含義應不難理解,縱未加掛附牌亦不影響用路人之認知,自不得據此論斷道路管理有何缺失,況本件事故之道路沿線均設有施工標誌,車道亦劃有「慢」、「30」等明顯標誌,用路人應能輕易辨識並理解系爭路段有工程施作,應減速慢行,故被告機關就道路管理應無欠缺。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路段散落大量碎石乙節,參以原證1
2上方圖片,其碎石係聚集在路面邊線以外之紐澤西護欄底座旁,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且該照片所攝位置乃係葉珊妏騎乘之機車最後滑行停止之處,非葉珊妏摔倒時之地點,要難推論葉珊妏自摔之結果與紐澤西護欄底座旁之碎石有何因果關係;且依員達公司工地主任 徐珍亮 於警詢時陳稱「下工約17時許會清掃路面砂石、碎石。有施工的路段頻率會視情況增加。」等語,酌以事故發生時間約為晚上6時57分許,與員達公司陳稱清掃完畢之時點相近,應不至於出現原告主張有大量碎石散落之情形;復參上開被證5、被證6之畫面截圖,事故路段之車道堪認乾淨而無碎石,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㈡葉珊妏未依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係違規行駛路肩,且車速非慢
,乃屬「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
1.葉珊妏係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機車」而非第6條之「慢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位於路肩,另酌以曳引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可見葉珊妏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路線係在路肩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外,顯見被上訴人已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情事,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是認。而事故現場之路邊雖有放置紐澤西水泥護欄,但其放置位置距路面邊線約1.2公尺,可明顯與道路區隔,並無佔用車道之情形,且位於路口紅綠燈下方。又事故路段雖有工程進行,惟施工位置並不在車道範圍內,距離路面邊線亦有相當距離,並設置上述紐澤西護欄作為區隔,該路段並無車道減縮,故葉珊妏行經設有號誌之系爭路口若減速慢行,理應可清楚看見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而不致操控失當自摔,復依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機車行駛於路外欲超越系爭曳引車等語,可見葉珊妏當時騎乘機車之位置已超出路面邊線,且車速非慢,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前方路況,始造成操控失當自摔之結果。是以,葉珊妏若案發當時係依法行駛於正常道路上,且無超越前車之行為,在道路未縮減之情形下,應不至受路邊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影響其操控能力,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葉珊妏卻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因車速非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系爭事故,應為偶發之事實,被告就其所提供並管理之公共設施,應不負葉珊妏「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且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實屬無據。
2.本件事發當時天晴無雨、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系爭曳引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紐澤西護欄漆有黑黃相間明顯色彩,並設有圓形警示燈而足以辨識,勾稽事故當時現場路況畫面顯示,接近系爭事故之路口前方「LED限速30標誌」清晰可見,路口設有「LED輔2標誌」、「遵19標誌」,紐澤西護欄上方裝設圓形警示燈,縱用路人於夜間行駛,仍能清楚辨識上開標誌並容易知其含義。是以葉珊妏行經系爭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無雨、路面乾燥及客觀環境等綜合而論,應可清楚辨識並理解上開標誌及前方路況,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3.就逢甲大學、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部分:⑴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見雖有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事故路段,
可能面臨之狀況推測葉珊妏之駕駛模式(即本院卷二第101頁),惟參諸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開始時葉珊妏並不在影像畫面內,約於18:57:25方見其車頭燈出現於畫面(即系爭曳引車車斗右後方),並逐漸加速追越曳引車,其間曳引車並無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從而葉珊妏僅需於系爭曳引車後方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無須變換方向或變換車道,換言之,補充鑑定意見所假設之情境並不存在,葉珊妏並無必須行駛於路肩或追越曳引車之情狀存在,故該部分之內容參考價值甚低。逢甲大學於鑑定意見已經表明其立場與現行法規範有所衝突,故排除以路肩論定不可通行之法條概念,換言之,逢甲大學亦認為葉珊妏未依交通安全法規而行駛於路肩,確屬違規行為,僅自學術立場認為現行交通安全法規禁止機車騎士行駛於路肩,非無檢討之空間。是以,縱使逢甲大學持不同態度,法院仍應依據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認定葉珊妏有無違規之情節,不應採用逢甲大學意見。又事故路段為工區之範圍,應受工區速限30公里之限制,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顯示,葉珊妏於事故前之車速約為63.07公里/小時(參逢甲大學原鑑定意見書第19頁),顯見其有超速行駛之情節。葉珊妏不僅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其超速行駛之目的,係為追越原位於其機車前方之曳引車。葉珊妏明知應與系爭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與曳引車並行,卻因不明原因突然自曳引車後方右偏至事故路段之路肩,並加速行駛追越前方之曳引車,甚至與曳引車相距不到一個普通重型機車車寬之距離,自陷於事故之高度風險之中,且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認為葉珊妏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具備因果關係,故葉珊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⑵工程會補充意見指出,系爭工程之契約及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均未明確指出交維設施應擺放在何種位置及數量,應視工區現場狀況「因地制宜」調整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故本案交維設施之擺放尚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循,僅能就現況車道縮減之情形或施工區域可能影響之範圍,抑或鄰近居民之通行需求,以設計、調整交維設施之位置,並無絕對標準可循。交維計畫(含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乃係就系爭工程應為何種交維設施為概要性規範,各路段之工區具體應如何擺放交維設施,施工廠商仍須會同監造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及主辦單位實地履勘、參酌各方意見方能確認交維設置之佈設,並須經過道安會報核定,故交維計畫(含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適用於各路段之各工區,仍需因地制宜,依實際現況為交維佈設。又工程會雖認為法條文字「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應擴張解釋為「各施工階段各地段之起迄點」,惟系爭工程為長度2,660公尺之線狀道路拓寬工程,參以工程契約標單編列「爆閃式警示燈」共30個(按:工程會於原鑑定意見認為「爆閃式警示燈」編列30個尚無不合理之處,參原鑑定意見第30至31頁),客觀上難以如工程會所述應於各施工階段各地段之起迄點皆佈設「爆閃式警示燈」,工程會二次鑑定意見似有矛盾。是以,施工單位會同監造單位、警察機關、鄉公所等相關單位經履勘工區現況,反覆討論後依專業判斷認為宜在需特別警示之處所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經道安會報核定,據以執行,並無違反工程常規。系爭排水工程係位於南濱路1段,以華工三路作為起點,工程會補充意見僅略稱事故路口南側路肩非無設置漸變段之可能,卻未具體說明如何在不影響系爭路口之交通下設置漸變段,似無回應被告之疑慮。工程會雖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未限於施工區域占用法定車道致車道縮減方須設置交維設施之必要,然系爭工程為長度2,660公尺之線狀道路拓寬工程(按:來回長度5,320公尺,尚未考慮中央分隔島之工程),工程會於原鑑定意見認為「線燈」編列3,000公尺尚屬合理(原鑑定意見第30至31頁),客觀上難以於全線施工區段拉設線燈,工程會二次鑑定意見似有矛盾。又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指出「圓形警示燈」為常見之交通維持設施,有警示路人之作用,佐以系爭事故路口前方有「LED限速30標誌」、路口設有「LED輔2標誌」、「遵19標誌」等,應足以讓葉珊妏在抵達系爭路口前認知前方為工區、應減速慢行,亦能清楚辨識加裝「圓形警示燈」之紐澤西護欄之位置。工程會補充意見雖認為紐澤西護欄未拉設線燈,或未設置爆閃燈似有與交維計畫不符之情形,然交維計畫僅為概要性之規範,具體佈設仍應由上開單位實地履勘、參酌各方意見方能確認交維設置之佈設,並須經過道安會報核定,此部分可以參考被證10南海六街、七街路口之交維佈設(按:非系爭路口),因工區範圍致法定車道縮減影響車輛通行,相關單位方依照工區現況於紐澤西護欄佈設「爆閃式警示燈」、「線燈」,故相關單位依照現地狀況,認為應在施工區域占用法定車道致車道縮減之路段,始有設置爆閃燈、佈設線燈之必要,並經道安會報核定後據以執行,並無違反工程常規。
⑶據上,本件事故路段交維設施之佈設並無原告主張之缺失。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查原告葉茂麟名下尚有房屋、土地
各2筆及股票收益,足認原告葉茂麟應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故不得請求葉珊妏扶養。又原告葉茂麟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吳寶娜及其2名子女;原告吳寶娜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葉茂麟及其2名子女,故葉珊妏對原告葉茂麟、吳寶娜之法定扶養義務應各為3分之1,原告主張葉珊妏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等語,嫌屬無據。又葉珊妏係因違規騎乘於路肩上,且有超速、欲超越系爭曳引車等「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致因操作不當而自摔,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而具可歸責性,是縱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嫌屬過高;又僅原告吳寶娜有提出相關就醫證明,足見被告2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爰請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數額。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葉珊妏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如認被告有責任,葉珊妏至少應負擔90%以上之責任,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頁):㈠被告為花蓮縣193縣道道路(含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吉安鄉南
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之維護及管理機關。員達公司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葉茂麟(49年10月23日生)及原告吳寶娜(55年9月20日
生)之女即葉珊妏(87年3月25日生)於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與同向由林庠宏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葉珊妏當場死亡。
㈢原告就上開事故有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11年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葉茂麟有支出葉珊妏之喪葬費用336,600元。
㈤原告兩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20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葉珊妏因此於上開事故中死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就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葉珊妏於該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承上,若有,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就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葉
珊妏於該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183條之1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KLA-6970_右側影像。畫面為林庠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側畫面。⑴時間00:00:10:系爭曳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葉珊妏駕駛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後方,由南往北行駛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並逐漸往前方行駛至位於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側。⑵時間00:00:21: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接近路旁的紐澤西護欄時在道路上時車身往系爭曳引車方向傾斜後,並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外圍之紐澤西護欄及路面邊線間人車倒地。系爭曳引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⑶時間00:00:28:系爭曳引車剎車停止行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及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38頁、第140至195頁)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系爭曳引車沿南濱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則葉珊妏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並在系爭曳引車右後方於道路邊線外之空間即路肩行駛,兩車均前進後,系爭機車相對位置逐漸在曳引車右側,嗣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於接近前方之紐澤西護欄前時突然人車往其左側即系爭曳引車方向倒下,葉珊妏即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後當場死亡。系爭曳引車於上開過程中均直行在外側車道而無變換車道等情。
3.依葉珊妏於上開時地之行車動線觀之,其原係騎在南濱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外之空間即路肩行駛,並於抵達系爭路口處並於接近紐澤西護欄前,自行倒下。葉珊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所規定之「慢車」而無該條之適用,自無原告所謂有上開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有關慢車可使用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部分之適用。然查,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50至151頁)所示,葉珊妏於車禍發生前所騎乘之路肩寬度達2.4公尺,與相鄰之北上車道均約3.2公尺相去不遠,葉珊妏於夜間行車至該處,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視線並非非常清楚,加以路面邊線與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線寬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於夜間亦非容易區別,旁邊又有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葉珊妏於此情況下行駛於上開路肩之空間即道路之最右側而前進,實無法排除其誤認路肩空間為慢車道之高度可能(按:目前該處亦已規劃成慢車道供通行使用)。考量上述之南濱路1段北上路段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寬度接近,及當時有大型車輛即曳引車駕駛占用外側車道行駛,葉珊妏於此情況下使用路肩空間騎車,當下行車之安全性衡情確實能提高。然而,葉珊妏於事故前使用該空間騎車前進,並於抵達系爭路口時在紐澤西護欄前往其左側倒下,可見其應係突然發現正前方有紐澤西護欄,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往其左側倒下後始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
4.另依卷附之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於抵達系爭路口前右側有設立速限30公里之交通標誌,是事故發生地點處之速限應為30公里。再依逢甲大學111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12884號函附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199頁、第239頁)所載之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行車速度部分「A車部分(即系爭機車):1.於分格檔案『C車(即系爭曳引車)右側影像327至C車右側影像646』,為總分格中第327格至第646格,A車行駛於路肩範圍處。2.於分隔檔案『C車右側影像647至C車右側影像687』,為總分格中第647格至第684格,A車往左傾斜摔倒(人車均傾倒)後於地面滑行。3.A車事故前行駛速度約為63.07公里/小時。碰撞(自摔倒地後)最低車速約為55.89公里/小時。4.綜上,A車行至華工三路口之施工路段前時,遇狀況往左傾斜摔倒,應受其行車速度與前方路肩空間減縮所致(為閃避前方紐澤西護欄)」,依上開鑑定機關就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作之科學分析,可知葉珊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禍事故前之時速約落在63.07公里/小時至55.89公里/小時之間,故葉珊妏於事故前之車速確實超過事故發生地點處為30公里速限許多。本院審酌葉珊妏若未以上開超過速限之車速行駛於上開地點,且與當時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能盡量保持安全距離時,衡情應有可能於要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前方有紐澤西護欄而可煞車停下,以避免與身旁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故葉珊妏之超速及未與其左側之系爭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等之駕駛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應可認定。至於葉珊妏於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前使用路肩通行之行為部分,當時既為夜間,實際上路肩與外側車道寬度相距不遠,該處亦為工區路段,道路上標誌標線有可能更動,無法排除葉珊妏當下有誤認路肩為慢車道而行駛之可能,故以此做為葉珊妏於本件事故發生可歸責之因素,並不合理。至於林庠宏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依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見上開偵查卷第199頁、第239頁)所載之系爭曳引車於事故前之行車速度部分「C車部分(即系爭曳引車):1.於分格檔案『C車(即系爭曳引車)右側影像327至C車右側影像684』,為總分格中第327格至第684格,C車遵行車道行駛。2.C車事故前行駛速度約介為49.57-54.54公里/小時;總平均行駛速度約為52.49公里/小時。3.綜上,C車行經華工三路口(事故發生)前,係遵行車道行駛,無蛇行或不當變換行向之狀況」,由此可見林庠宏於事故前確有超速行為,但其既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係於事故地點因葉珊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左傾而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側發生碰撞,不論林庠宏有無超速,衡情其當下應無法預見其右側會有機車突然倒下而可及時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故本院認林庠宏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5.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應有欠缺:⑴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為被告所管理,且有進行系爭工程並委
有員達公司施作等節,已如上述,又依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3日府建土字第1090104195號函附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修訂第一版資料、花蓮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紀錄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78頁、第295至299頁),可知就系爭工程範圍之交通維持計畫主辦及監督單位為被告。是就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⑵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109年2月18
日)肆、審查結論、「三、提前於工區前方設置工程告示牌,並於工區設置LED導標、輔2標誌及速限標誌,提醒車輛注意通行。」、「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須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旗手疏導來車」(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內容,可徵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路段已做成應執行上述之交通安全措施之結論,而核其內容,均出於加強施工路段交通安全,應有必要性,故被告自有實施並督導承攬廠商即員達公司施作之義務。就該施作情形且與本件有關之部分:
①提前於工區前方設置工程告示牌:
此應有助於用路人提前知悉前方路段為施工路段,並可提升其加強注意有前方道路狀況。依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顯示,承攬廠商確實有於施工路段提前設置。
②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
此可加強提醒用路人發現前方有設置紐澤西護欄或為施工處所,避免發生車禍意外。然依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所示,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南濱路1段北上路段旁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僅有裝設圓形警示燈,並未裝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被告雖辯稱:該路段放置之紐澤西護欄顏色鮮豔黑黃相間,係裝設在距路面邊緣1.2公尺,可明顯與道路區隔,且紐澤西護欄上已有裝設圓形警示燈提醒路人,夜間光線充足,且該處並非法定車道,無占用車道或車道縮減,非特別危險之處,故無裝設爆閃式警示燈之必要等語,然查,道路設計及規劃係讓用路人於現場可立即清楚辨識前方狀況,且可安全使用,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確認是否可察覺前方是否有特別道路設施。而查葉珊妏原本即騎乘系爭機車在路肩上,而當下之道路狀況,路肩寬度有達2.4公尺,與外側車道相差不遠,一般機車騎士於夜間狀況行經該處,以機車所配置之前車燈之照明設備為照明,實在無法排除誤認該「路肩」空間為可行駛之慢車道而行駛之高度可能,且一般工區現場,常伴隨因施工而現場標誌標線不清,若非長期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亦有可能認為該處之「路肩」空間為可行駛之慢車道。而本件係因葉珊妏於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肩」空間,並於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突然發現前方之紐澤西護欄,閃避不及而自行摔車而發生車禍。若該處並未施工,即不會裝設紐澤西護欄而占用該處之路肩空間,依一般人身處葉珊妏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該處,加上外車車道有大型車輛之系爭曳引車持續占用中之外在條件,應該還是會繼續使用「路肩」空間前進。而上開情狀,衡情並非一般社會民眾無法預見或想像之狀況,身為專業之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於道路規劃或工程施工時自可考量上情,以機車騎士之角度處置上開狀況。又專業之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既早已裁示上述之「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須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即係交通安全專業人士在考量該路段之路況及危險性後所做出之結論,自應有遵守配合辦理之義務。依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上方照片、第162頁上方照片),及系爭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截錄之車禍前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兩者所呈現之事故地點畫面狀況,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畫面,看不清楚前方之道路狀況,且紐澤西護欄上之圓形警示燈發出的燈光微弱,而本院卷一第337頁之行車紀錄器所截錄之畫面,則可清楚看見前方道路狀況(含紐澤西護欄),究其原因,即為拍攝角度及照明燈光強弱之差別,系爭曳引車之車前燈光照明設備相較於一般機車應為充足。又本件葉珊妏係騎乘系爭機車,其車前燈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上方照片)之照明功效衡情自無從呈現如上開系爭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視覺景象,此時,若行車動線之前方有障礙物時,例如本件之紐澤西護欄等,倘有依專業之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指示裝設線燈及爆閃式警示燈,勢必能加強讓不論車種而欲通過該處之用路人確認前方狀況而可做提前做適當反應,故該裝置自屬有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設施:
於工區路段若有道路縮減或變更,假使有漸變段設計,應可提醒用路人前方之道路狀況或設施有變化。依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第十章10.2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2.「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應因地制宜,於規劃時應充分考量道路之交通特性、道路線形、工程規模、施工時程與施工機具之使用等因素適當佈設」。由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為系爭工程之工區路段,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道路旁有擺設紐澤西護欄,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道路邊線約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38頁),又葉珊妏於事故前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上開路肩空間寬度則為2.4公尺,亦即該空間確實前後減縮達一半之空間,參照本院卷一第152頁所示之道路狀況,該處並未設置任何漸變段之設施(例如交通錐、拒馬等),依上開所述,葉珊妏係騎乘系爭機車在原於路肩之空間,於前方進入施工路段時,空間突然縮小,又無漸變段設施之提醒,自然可能使葉珊妏無法及時發現前方之空間縮減之狀況而為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反應。被告另辯稱該處為路肩,並非法定車道,無車道縮減之情形,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漸變段設施之必要等語,然而,依上開交通工程規範,道路工程施作時本應因地制宜,於規劃時應充分考量道路之交通特性、道路線形等,而本件通過系爭路口後道路邊線外既有擺設紐澤西護欄而為施工路段,考量系爭路口前後路段之道路整體特性及線形,即路肩空間變化、施工路段標線可能不清且路肩寬度大等有可能使夜間用路人誤認於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之路肩空間為慢車道而騎駛等狀況,該處衡情自有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肆、審查結論、六設置漸變段設施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處有碎石,被告未保持路面淨空部分
,查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95頁)所示,實在無法看出本件事故實際發生地點即葉珊妏自摔處有碎石而可影響通行,又原告提出之蘋果新聞網新聞報導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有碎石存在的地點是在事故前方之紐澤西護欄邊緣,並非本件事故實際發生地點即葉珊妏自摔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⑷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地點之系爭路口處有上述之紐澤西護
欄前後未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且未施作漸變段設施等之設置管理欠缺缺失,被告雖辯稱葉珊妏於事故前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且車速非慢,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肇致系爭事故,本件葉珊妏有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被告就所提供並管理之公共設施,應不負防止義務而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查葉珊妏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路口時雖有超速、未與其左側之系爭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行駛在路肩空間之行為,但葉珊妏係突然發現正前方有紐澤西護欄,因閃避不及而往其左側倒下後始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核其超速及與旁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應與事故有關,至於其行駛在路肩空間之行為,因夜間及道路規劃等因素無法排除葉珊妏當下有誤認路肩為慢車道而行駛之可能,故以此做為葉珊妏於本件事故發生可歸責之因素,並不合理,均已如前述,又就被告上開設置管理缺失部分,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有依上述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事項辦理的話,改善後之該處道路狀況應可使葉珊妏行經該處前及早察覺前方路況變化,而可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是被告上開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缺失部分與葉珊妏於本件事故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6.綜上,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就系爭路口之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應有欠缺,且葉珊妏於該事故中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等,應無疑義。另本件事故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逢甲大學為車輛行車事故肇責鑑定,並由本院再送逢甲大學為補充鑑定,依逢甲大學112年3月13日逢建字第1120004949號函附本件事故之補充鑑定意見之三、綜合研析部分、㈥記載:本案工程團體(即監造廠商、施工廠商、主辦機關),主張以法條規範劃分車輛通行權,反而忽略現場用路人實際使用情況,又在此基礎上設置不友善的道路施工環境,致任何車種之用路人皆暴露在高風險的道路環境中,爰此,本案工程團體應負肇事主因以上之責任,...關於本案機車騎士,雖受道路環境影響...,惟其超速行為及未能與大車保持安全間隔係案發經過事實,權衡之下,應至多負本案肇事次因以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當事人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葉珊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者,為國家就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及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同以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有關事項為主要內容,爰仿外國立法例(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四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明定以民法為本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亦有明定。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害人葉珊妏之父母,因被告就系爭路口之道路設施設置管理有缺失,且於本件事故中有侵權行為,並致葉珊妏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又本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路口之道路設施設置管理確實有缺失,且就葉珊妏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應受有損害(如下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就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部分,查國家賠償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於於符合該法第3條第1至2項要件時可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法體系係以透過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再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又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為葉珊妏,並非原告,原告只能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再適用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故核原告於主張並採對其最有利之解釋,仍應認其於本件係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上述民法規定為請求,其等間應非擇一關係,據此,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有理由。
㈢承上,若有,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葉茂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葉茂麟主張其為49年10月23日生,已退休,靠退休金維
生,故65歲退休後可期待葉珊妏扶養終老,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地即嘉義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656元,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1歲,原告包括葉珊妏有兩名子女,則葉珊妏應負1/2扶養義務,故自原告葉茂麟自65歲退休起至平均餘命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葉茂麟應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335,18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葉茂麟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股票收益,足認原告葉茂麟應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故不得請求葉珊妏扶養。又原告葉茂麟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吳寶娜及其2名子女,故葉珊妏對原告葉茂麟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等語。
③查依卷附之原告葉茂麟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40,481元、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9,676元、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42,397元(所得類別記載為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土地2筆、房屋2棟、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5,234,470元。由上開資料觀之,原告葉茂麟目前名下之資產部分,其中1房地即嘉義市○○路000號、竹圍子段2小段220號土地等,與原告地址相同,應為原告葉茂麟居住之處所,又該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竹圍子段2小段220號土地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價值分別為101,150元、2,012,700元,扣除應無法變價之該居住房地價值金額後,剩餘之1筆土地(建地)公告現值為2,338,700元、房屋價值為137,800元,再加上其餘投資價值,金額共計為3,120,620元。是以,原告葉茂麟111年度光股利及利息所得即領得高達442,397元,考量原告葉茂麟為63歲,依其主張試算本件可請求至死亡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335,186元,乘以2倍後為2,670,372元,即其所需之扶養費用,原告葉茂麟名下之財產價值(不含居住房地部分)及上開財務狀況,本院依目前之資料判斷,應可供其維持生活至終老,故原告葉茂麟本件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葉茂麟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靠勞退金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衡以原告葉茂麟上開之109年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財產狀況,暨葉珊妏為87年3月25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及其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事發經過、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缺失情形、原告葉茂麟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葉茂麟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
⑶據上,再加上原告葉茂麟已支出葉珊妏之喪葬費用336,600元
,故原告葉茂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用33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836,600元。
⑷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本件亦適用之。查葉珊妏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葉茂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01,960元(計算式:2,836,600×60﹪=1,701,960)。
⑸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兩人為葉珊妏之父母,並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200萬元,故原告兩人每人應分別領得各100萬元,原告葉茂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1,701,96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所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01,960元。
2.原告吳寶娜得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⑴扶養費用部分: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吳寶娜主張其為55年9月20日生,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
,故65歲退休後可期待葉珊妏扶養終老,因葉珊妏於本件事故死亡,葉珊妏應負1/2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地即嘉義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656元,109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7歲,故原告吳寶娜自65歲退休起至平均餘命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寶娜應可受扶養之金額為1,814,195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吳寶娜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葉茂麟及其2名子女,故葉珊妏對原告吳寶娜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等語。
③查依卷附之原告吳寶娜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9,212元、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4,545元(所得類別均為股利憑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7,616元(所得類別記載均為股利憑單)、名下財產為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1,433,180元。考量原告吳寶娜為55年9月20日生,現齡56歲,其係請求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年起至死亡之日止間之扶養費用,目前至65歲間尚有約9年期間,上開財產狀況經核應不足以讓原告吳寶娜可於年滿65歲後仍可繼續維持生活,故原告吳寶娜本件應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又就其扶養義務人部分,倘被害人葉珊妏未死亡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應包括葉珊妏、原告葉茂麟、及原告之子 葉人豪 3人,審酌其等之年齡、資力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後,認葉珊妏、葉人豪及原告葉茂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25/60、25/60、10/60。
④就原告吳寶娜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多寡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
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吳寶娜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其居住地即嘉義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5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等語,應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9,872元(計算式:21,656×12=259,872)。因原告吳寶娜於本件係請求自年滿65歲即120年9月20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嘉義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15年。據此,原告吳寶娜所需之22.1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43,636元【計算方式為:259,872×15.00000000+(259,872×0.15)×(15.00000000-00.00000000)=3,943,635.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5[去整數得0.1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以葉珊妏所應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25/60後,又原告吳寶娜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643,182元(計算式:3,943,636×25/60=1,643,18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吳寶娜陳稱其原為印尼國人,未受正式教育,為家管,靠勞退金維生,因葉珊妏死亡後而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衡以原告吳寶娜上開之109年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財產狀況,暨葉珊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及其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事發經過、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缺失情形、原告吳寶娜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寶娜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
⑶據上,原告吳寶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1,643,182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43,182元。
⑷又葉珊妏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吳寶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85,909元(計算式:4,143,182×60﹪=2,485,90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另查原告吳寶娜因本件葉珊妏之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原告吳寶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2,485,90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所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85,909元。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兩人就本件國家賠償債權請求遲延利息及其起算日部分,查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負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麟701,96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娜1,485,9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釋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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