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敏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敏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112年7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404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4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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