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璽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欣璽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居所,將其妻 施秀祺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 宋玟儒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黃欣璽依「宋玟儒」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宋玟儒
」,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涉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宋玟儒」說他要還我錢,因為我自己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才交付我太太的帳戶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成詐騙使用。後來「宋玟儒」告訴我有賺錢方式,帳戶匯進來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可以收1,000元,我才會聽他的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因「宋玟儒」向被告表示其經營抖
音、Youtube廣告費用,需要帳戶轉帳,被告未起疑而將本案郵局帳戶給「宋玟儒」使用,被告乃誤信「宋玟儒」之說詞始交付帳戶云云。
㈡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自稱「宋玟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宋玟儒」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鄭宇勝 、 黃惠敏 、被害人 曹志瑜 (以下僅稱名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31頁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9頁至10頁),並有黃惠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鄭宇勝之匯款明細、鄭宇勝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網頁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478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施秀祺提供之「宋玟儒」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資料截圖照片、與「宋玟儒」於手機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宋柏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Q」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人個資翻拍照片、他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9頁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9頁至25頁、第39頁至41頁、第51頁、第53頁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83頁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承:附表所示的提領、轉匯款項,都是「宋玟
儒」指示我做的,因為他告訴我有賺錢的方法,匯進來1萬元,我可以收1,000元,剩下的再匯給他,我才會聽他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85頁),可見被告與「宋玟儒」約定可獲得帳戶匯入款項比例約10%之報酬,即被告毋庸付出勞務就能獲得高額報酬,此顯與常情及我國一般勞動市場不合,足證被告已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進之款項與財產犯罪有關,被告仍依據「宋玟儒」之指示將贓款領取、轉匯,堪認被告對於「宋玟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㈣復觀之被告曾向 黃少奇 表示:「不然就大家都自己認了!原本
就知道錢不合法卻想多少賺一點零花錢來花花!沒有第一時間報警說再多都沒有用啊我們當然是要把實話說出來錢就是他們拿去他們麻煩我幫忙匯款就這樣我們還有匯錯錢的紀錄你忘了?」等語,有卷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屬於不法所得,其仍為了貪圖己利,依「宋玟儒」之指示提錢、匯款,故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宋玟儒」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當已有所認識,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尤以,被告於110年初起至1月20日22時1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取得 羅冠敏 之郵局帳戶帳號,被告轉告予「宋玟儒」,嗣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羅冠敏再依被告指示轉匯詐騙贓款,再由 盧振豪 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依據「宋玟儒」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告知「宋玟儒」其郵局帳戶帳號,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初某日,將黃少奇之郵局帳戶帳號轉告「宋玟儒」,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由黃少奇或被告依「宋玟儒」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28頁、第289頁至305頁),是被告於110年初至同年2月1日間,先後交付自己、羅冠敏、黃少奇、施秀祺之帳戶資料予「宋玟儒」,則被告短期內陸續多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已與常情不合,再佐以「宋玟儒」曾告知被告就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協助提領、轉匯後即可獲得高額佣金,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上開帳戶均係「宋玟儒」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至為明灼。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了
讓「宋玟儒」清償借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情,且被告又自承其可藉由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而獲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⒉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當初因「宋玟儒」經營抖音、Youtube
廣告費用,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轉帳云云,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此辯護意旨,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有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云云,無可信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宋玟儒」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數次提領郵局帳戶內鄭宇
勝、曹志瑜、黃惠敏遭詐欺款項,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與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8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各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洗錢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全然知所悔悟;惟念被告與曹志瑜、黃惠敏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0-1頁),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予「宋玟儒」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之配偶施秀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可從提領、轉匯款項中獲得
報酬,1萬元領取1,000元之佣金乙情,誠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約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600+30,015+47,400=86,015,86,015/10,000=8.6015,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小數點後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3部分,因被告與曹志瑜、黃惠敏於本院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隱匿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得該等款項,故針對被告提領、轉匯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主文金額(新臺幣)1鄭宇勝於110年2月6日某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宇勝佯稱需匯款方可領取先前投資獲得之利潤,致鄭宇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2月9日18時43分許①110年2月9日19時10分②110年2月9日19時29分③110年2月9日19時33分①8,600元②30,015元③47,400元黃欣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0元110年2月9日18時44分許36,000元2曹志瑜於11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拍賣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並向曹志瑜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致曹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7日21時48分①110年3月7日21時57分②110年3月7日21時58分①20,005元②20,005元黃欣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88元3黃惠敏於110年3月7日20時4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光陽機車人員及高雄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黃惠敏佯稱其上有2筆機車貸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貸款,致黃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7日21時43分許①110年3月7日21時58分②110年3月7日21時59分③110年3月7日22時3分①20,005元②19,005元③7,005元黃欣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412元110年3月7日21時58分許8,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