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1時許至翌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音樂酒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公司,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基本資料、駕駛人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並未肇事,被告並非酒後旋即騎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非重,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