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耀祖
吳伊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8、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耀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伊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AKITA衝擊式起子機壹臺、衝擊式槌鑽機壹臺、MAKITA18V電池貳顆、BOSS手持切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力山牌切割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耀祖、吳伊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吳伊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吳伊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吳承佑羅國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耀祖國中畢業、被告吳伊澤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呂耀祖警詢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被告吳伊澤偵查中自陳經濟有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所竊物品均係由被告吳伊澤取得),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MAKITA衝擊式起子機1臺、衝擊式槌鑽機1臺、MAKITA18V電池2顆、BOSS手持切割機1臺」均由被告吳伊澤取得,此經被告2人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18頁),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佑,又被告吳伊澤固自陳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見偵卷第112頁),然被告吳伊澤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不應成為減免被告吳伊澤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是參酌上開說明,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故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伊澤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吳伊澤所竊「力山牌切割機1臺」,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羅國志,又被告吳伊澤固自陳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000餘元(見偵卷第112頁),惟參酌前開說明,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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