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原告 王耀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告 郭玫君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聲明第二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6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8,592元【計算式:本金20萬元+計算至起訴日111年4月1日止之利息26,992元(20萬元×〈2+91/365〉×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1,600元=228,592元】。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