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16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謝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6月15日止,尚欠款467,0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