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告 黃憲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追加原告 李黃嫦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章

被告 許建興

許立經

      送達代收人 翁國禎

追加被告 許秀香

許秀慧

被告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

許東盛

追加被告 許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三、被告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追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00號房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00號房屋)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民國81年7月27日歿)所有。○○死亡後,原告、被告乙○○、庚○○及訴外人許○○(107年5月13日歿,為被告己○○、追加被告丙○○、丁○○及戊○○之父)等人為○○之代位繼承人及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6【原告係代位繼承其母黃○○(於60年間歿)之應繼分,而公同共有代位繼承○○遺產應繼分1/6】。○○遺產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由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原告嗣於111年2月1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各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目前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目前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租金。

 ㈡惟系爭00號、00號房屋長期遭庚○○、乙○○無權占用迄今,庚○○、乙○○應將系爭00號、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因庚○○及乙○○無權占有系爭00號、00號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庚○○及庚○○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附表編號1、2所列請求時段原告仍公同共有系爭00號、00號房地應有部分1/6,故應由原告共同受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原告已變更為分別共有)。又系爭00號房屋遭許○○生前持續占用至其死亡止,許○○無權占有系爭00號房屋期間受有利益,致原告3人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許○○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又許○○死亡後,己○○、丙○○、丁○○及戊○○(下合稱戊○○等4人)為其繼承人,故己○○等4人自應於繼承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庚○○應將系爭00號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⒉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6元。⒊己○○、丙○○、丁○○、戊○○應於被繼承人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5,4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乙○○應將系爭00號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⒌乙○○應給付原告8萬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庚○○以:系爭00號房屋目前雖為伊占有使用,然伊為有

權占有,蓋許○○有3子即訴外人○○(78年12月12月11日

歿)、許○○(105年4月3日歿)及許○○,○○生前已將

系爭00號、00號及00號分配予○○、許○○及許○○使用,

整個家族也都默認,伊從出生即自然居住於系爭00號房地,

並自○○繼承使用系爭00號房屋之權利,當屬有權占用,且

屬有法律上原因使用,自毋庸返還系爭00號房地予全體共有

人,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原告以每月556元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且系爭00號房屋係於106年10月25日

始經另案確定判決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前之時點均不應計入

不當得利請求時點。又伊長期於系爭00號房屋為家族祭拜祖

先並出資維護修繕系爭00號房屋,伊支出之費用亦應予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以:伊為許○○之子,○○自50年間已將系爭00號房屋分配予許○○使用,伊自出生後即居住使用系爭00號房屋,許○○過世後系爭00號房屋為伊實際使用,全體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自屬有權占有,且具法律上原因,自毋庸返還系爭00號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原告以每月556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又伊陸續支出系爭00號房屋105年度至106年度之地租11萬4,136元、房屋稅1,302元、租賃稅及補充健康稅14萬4,000元,以及多年之維修費及管理費,伊均得請求原告給付,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己○○等4人以:伊等為許○○之子,許○○生前固占有使用系爭00號房地,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許○○未居住於內,且許○○於另案裁判分割確定判決前,係基於全體共有人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使用,許○○自104年4月9日至106年10月25日占有使用系爭00號房地即非法律上原因,此段期間毋庸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認許○○占用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己○○、丙○○、丁○○同意以每月555元、戊○○同意以556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然系爭00號房屋自104年自106年間應給付高雄市政府之基地租金26萬5,768元均為己○○等4人支出,己○○亦於105年7月間支出系爭00號房屋風災修繕費4萬1,000元,又曾支出系爭00號房屋鐵皮屋修繕費26萬元,伊等得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支出上開費用,故伊等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萬3,615元{計算式:【(265,768+41,000+260,000)×1/6】÷4=23,615},並得以上開債權2萬3,615元與原告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庚○○及乙○○返還系爭00號、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即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號、00號房屋均為原告、乙○○、庚○○

、戊○○及附表二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7頁、本院卷

三第339頁至第349頁)。而系爭00號、00號房屋現為庚○○

、乙○○占有使用,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8頁、

第175頁),揆諸上揭說明,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故庚○○及乙○○應舉證證明其等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⒊乙○○固抗辯 許瑤 早於50年間便將系爭68號房屋分配其父即許○○居住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77頁)。惟查,系爭68號房屋於○○生前係○○單獨所有,業經兩造陳稱如前,是縱認○○生前曾將系爭00號房屋分配予許○○使用,然○○與許○○間亦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蓋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言,系爭00號房屋既為○○1人所有,自無可能與許○○成立分管契約。至於○○死亡後,系爭00號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等繼承人有無對系爭00號房屋成立分管協議,經本院曉諭被告應就全體共有人如何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分管協議乙節提出說明,乙○○仍僅泛稱上情(本院卷三第177頁),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揭說明,除有特別情事,本尚難僅憑他共有人沈默未表示意見即認默示分管契約成立。至庚○○部分,庚○○已自陳:我是自然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沒有分管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已難認庚○○有得系爭00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庚○○雖又陳稱系爭00號房屋為○○分配予其父○○,其自然居住於系爭00號房屋,且有繼承自○○之權利等語,惟依上所述,縱使○○曾將系爭00號分配予父親○○使用,然此與全體共有人與庚○○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一事仍屬二事,庚○○所辯難以採認,且就所謂繼承○○之權利為何等情,庚○○亦未予以說明,亦難認有據。況原告復可說明因原告之母黃○○為○○長女,○○過世時因誤認身為女性之黃○○出嫁後即無繼承權,甲○○○很久前雖有提過數十年前曾受許○○邀約簽放棄書,但沒有成功,然彼時原告不懂有繼承到系爭房屋。直至100年間因庚○○未納地租稅、房屋稅遭政府催繳稅賦,原告始知對系爭房屋有權利,但當時忙著處理稅的問題,後來許○○提起分割訴訟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後原告有一起付系爭房屋之基地租金,於106年、107年間原告有致電庚○○、乙○○告以大家要繳稅,系爭房屋不應為你們所專用,但未獲理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告陳述情節亦非罕見,尚可說明何以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多年未就庚○○、乙○○使用系爭00號、00號房屋之行為表示反對意見,更難認系爭00號、00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言。

 ⒋從而,系爭00號、00號房屋為原告、乙○○、庚○○、

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且乙○○、庚○○未能證

明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認乙○○、許○○係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00號、00號房屋,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乙○○、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00號、00號房屋,即屬有據。依據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庚○○、乙○○應將系爭00號、00號房屋返還

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

當得利金額,及請求庚○○、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64號、68號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

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

(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

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

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庚○○及乙○○部分:

 ⑴庚○○、乙○○係無權占用系爭00號、00號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00號、00號房屋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等人所共有,遭庚○○、乙○○擅自無權占用系爭00號、00號房屋迄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原告主張庚○○、乙○○上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一情,當論有理。又依據庚○○、乙○○所陳其等自幼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迄今等情,可認原告主張其等有於附表三編號1、2「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占用上開房屋,並持續占有至今等情為可信,故原告請求庚○○、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以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即111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21頁送達回證)至庚○○、乙○○返還系爭00號、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期間即屬有據。

 ⑵次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屋許○○曾以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洪○○,應以月租金1萬元作為系爭00號、00號房屋之計算基準,又於附表三編號1、2所列請求期間,原告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原告得就上開1萬元,按月以1/6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即1,668元,請求庚○○、乙○○給付原告3人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再請求自111年3月9日起至庚○○、乙○○返還系爭00號、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時點,原告已分別取得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各1/18,故得就上開1萬元,分別按各該原告之應有部分1/18,請求庚○○、乙○○分別給付各該原告556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1萬元為本件計算基礎等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連結鼓山區與旗津區之間的交通往返之高雄市鼓山渡輪站,周邊商店林立,商業情形尚屬繁榮,有現場照片及GOOGLE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三第3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周遭不動產租金行情,大致落在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金額,有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57頁),再參以許○○曾於102年至103年間將系爭00號房屋以月租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洪○○,乙○○亦稱系爭00號房屋之前仍是以月租金1萬元持續出租予洪○○(本院卷三第178頁),有上開租約可參(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並衡以系爭房屋為3棟緊密相連之建物,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且庚○○、乙○○均稱系爭00號、00號房屋年代久遠,可見上開房屋經濟價值應屬相當而可相互比擬。是以依據系爭00號、00號房屋坐落位置及周遭環境既租金行情綜合評估,原告以月租金1萬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②原告主張依據附表三編號1、2請求期間,按1/6比例給付予原告3人;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請求期間,按1/18分別給付各該原告等情。查:

 ❶原告請求庚○○、乙○○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2「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係自「系爭64號、68號房屋尚未分割、仍為許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具公同共有應繼分1/6」時至「裁判分割後,由原告公同共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1/6」,蓋另案裁判分割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判分割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據上揭說明,就尚未分割前之時段,原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繼承開始(○○死亡起)後因庚○○、乙○○超逾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所生,非因繼承而來,是原告得獨立行使該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於尚未分割取得上揭房屋所有權前之時點,仍得以其應繼分比例即公同共有1/6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原告應繼分比例見附表一編號4)。而原告分割取得系爭00號、00號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公同按1/6比例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附表三編號1、2期間,就尚未分割時段按原告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1/6計算,分割後時段則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計算,並均由原告全體行使受領,故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均按1/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予原告全體,即屬有據。

 ❷原告另請求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因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已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各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8,有上開房屋異動索引表可參(本院卷三第339頁至第349頁),此段時間原告以各自應有部分比例1/18分別請求,亦屬有據。

 ⑶基上所述:

 ①原告得請求庚○○給付10萬20元予原告3人,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556元:

原告得以月租金1萬元為基礎,按上述應繼分及公同共有比例1/6,請求庚○○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予全體原告,故庚○○應給付10萬20元【計算式:(10,000×1/6=1,667)×12月×5=100,020元】予全體原告。又因庚○○迄今仍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用系爭00號房屋,故原告3人亦得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請求庚○○依據原告就系爭00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18,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56元(計算式:10,000×1/18=55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原告得請求乙○○給付8萬16元予原告3人,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556元:

  原告得以月租金1萬元為基礎,按上述應繼分及公同共有比例1/6,請求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105年4月3日至109年4月9日,共4年6日,原告僅以4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予全體原告,依據原告請求期間,乙○○應給付8萬16元【計算式:(10,000÷6)×12月×4=80,016元】予全體原告。又因乙○○迄今仍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用系爭00號房屋,故原告亦得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請求庚○○依據原告就系爭00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18,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56元(計算式:10,000÷18=55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己○○等4人部分:

  原告主張 許添貴 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104年4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共3年又34日)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00號房屋,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許○○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己○○3人及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遺產範圍內,就此債務連帶負責等語,為己○○3人所否認,並抗辯:許○○於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內,即便有占用亦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蓋○○很早便將系爭00號房屋分配予許○○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經查:

 ⑴許○○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占用系爭00號房屋:

己○○等3人雖抗辯許○○未於附表三標號3所示期間居住於系爭00號房屋,且不確定有無出租他人(本院卷三第128頁),然不否認該房屋於許○○死亡前為許○○使用(本院卷三第127頁),已可見許○○死亡前對於系爭00號房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原告主張許○○有於上揭期間占用系爭00房屋一情,已非虛枉。況庚○○曾於另案裁判分割確定判決審理陳稱:系爭00號房屋由許○○出租中,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116頁),庚○○既比鄰系爭00號房屋而居,對系爭00號房屋使用情形應有所了解,故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為106年間,可認彼時許○○應有出租系爭00號房屋,又己○○等3人亦自陳於許○○生前5年有委由己○○就系爭00號房屋為必要修繕(本院卷二第200頁),如若許○○未使用系爭00號房屋,何必大費周章為之進行修繕。據上,可認許○○應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占用系爭00號房屋。

⑵許○○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00號房屋:

 ①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占用系爭00號房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期間,系爭00號房屋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部分期間則已經裁判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中,然無論何一時點,依前揭規定,許○○除非有獲其他共有人同意,本不得為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關於許○○有無經同意占用系爭00號房屋,依據原告前揭主張其等於100年前不知有獲系爭00號房屋繼承權,方未及反對許○○等人使用等情(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應屬可信,已可見許○○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且衡以彼時系爭00號房屋之繼承人高達24位(見附表一),除有特別情事,難認許○○可獲所有共有人同意,故原告主張許○○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00號房屋,應屬有據。

 ②己○○等4人雖抗辯:從○○於50幾年分給許○○就成立默示分管,且原告之前曾寫過同意書,自屬有權占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第129頁)。惟查,己○○等3人抗辯自○○分配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一情,應屬無據,業如前述。且就己○○等4人抗辯原告所簽同意書一情,查其等指摘之文件為原告3人於104年4月18日簽立載有同意將同意書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歸由許○○繼承意旨之同意書,以及於104年6月1日簽立標題為「附件同意書的附帶證明」,內容載以「說明:A.○○的大女兒○○之3位兒女(甲○○○、辛○○、壬○○)同意○○之房屋(附件同意書所列)由○○的三個兒子分得。B.附件的同意書基於左述二件,目前實況僅同意用於解決此等問題用:○○之18位兒孫們有人不同意拋棄○○之房屋由三個兒子分得(以下略)。」,文末記載立文者為原告3人,同意者為許○○,有該同意書及附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上開文件之簽立者僅為原告3人及許○○,且內容僅為原告曾與許○○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歸由許○○或許○○、許○○、○○繼承,均未涉及其他共有人,自難以此份個人間協議推論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之意,況上開文件更詳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系爭房屋由許○○等人取得,反可見全體共有人間曾有不同意見,與己○○等4人抗辯均有默示同意等情不符。己○○等4人以前詞抗辯許○○為有權占用,難認有據,故難據此認定許○○係有法律上原因為上開占有使用系爭00號房屋而獲占有使用利益。

 ⑶原告得請求己○○等4人及戊○○連帶給付全體原告1萬5,42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依上所述,系爭00號房屋亦比鄰系爭00號、00號房屋,故以月租金1萬元作為計算基礎為合理,且原告請求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該期間橫跨原告就系爭00號房屋仍僅有應繼分,及原告經裁判分割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時段,原告主張按1/6比例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許○○按月返還全體原告1,667元(計算式:10,000×1/6=1,667),依據原告請求期間共計37個月(104年4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共3年又34日,原告僅請求3年又1個月),許○○本應返還原告6萬1,679(計算式:1,667×37月=6萬1,679),原告嗣變更聲明僅請求1萬5,429元,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許○○應返還全體原告1萬5,429元,應屬有理。

 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查己○○等4人為許添貴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且為己○○等4人所自陳,則己○○等4人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許○○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萬5,429元之債務,己○○等4人自應於其等繼承許○○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5,429元。

 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己○○等4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早於109年3月4日即對己○○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部分聲明撤回狀載收文時間,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原告僅請求自嗣後所提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據上揭說明,當屬有據。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己○○等4人連帶給付全體原告1萬5,42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條費用分擔之規定。

 ⒉庚○○部分:

  庚○○抗辯系爭00號房屋過於老舊,其有出資修繕系爭00號房屋之鋁門窗、樓梯及鐵皮屋,另有支出祖先祭祀費用,上開費用原告均應返還(本院卷三第131頁、第259頁),並得以上開債權供抵銷等語,固提出照片為佐證(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第335頁)。惟查,經本院曉諭庚○○就其所提出抵銷抗辯提出具體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舉證(本院卷三第131頁、第260頁),庚○○僅提出上開照片並泛稱已經10餘年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然就修繕費用給付金額、祭祀給付金額各為若干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佐證資料,庚○○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既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本難認庚○○抵銷抗辯為有據。況依據上揭說明,庚○○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庭期自陳係於10餘年前修繕(本院卷三第260頁),彼時系爭00號房屋尚未經裁判分割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據上揭說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條費用分擔之規定,是庚○○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攤系爭00號房屋修繕費,本屬無據。至於祖先祭祀費用部分,本非系爭00號房屋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庚○○抗辯原告為該房屋共有人故需共同負擔祭祀費用,亦屬無據。是以,庚○○主張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⒊乙○○部分:

 乙○○抗辯其支出系爭00號房屋105年度至106年度之地租各11萬4,136元、105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各1,302元以及長達70餘年之維修費及管理費,又因有收入需多繳健康稅2%,故多繳租賃稅及補充健康稅14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以上開債權供抵銷(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地租及房屋稅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5頁)。壬○○同意乙○○得就上開各11萬4,136元之地租及各1,302元之地租及房屋稅,於1/18範圍內供抵銷(因彼時壬○○仍與其餘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其餘部分則均否認(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⑴乙○○於105年5月25日至107年3月7日間繳納系爭68號房屋105年度至106年度之地租及房屋稅,有上揭收據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壬○○同意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8為返還,並同意乙○○以此債權供抵銷,辛○○及甲○○○經追加為原告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本件乙○○得對原告按彼時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1/6範圍內,請求原告返還地租及房屋稅,故乙○○對原告享有返還地租及房屋稅債權3萬8,479元【計算式:(114,136+114,136+1,302+1,302=230,876)×1/6=38,479】,並以此債權供抵銷。至乙○○雖抗辯得請求原告3人負擔上開地租及房屋稅總額並以此債權為抵銷,然原告3人既僅為繼承人或共有人之一,不應全額負擔,乙○○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

 ⑵乙○○雖另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長達70餘年之維修費及管理費,又因有收入需多繳健康稅2%等語。惟經本院曉諭乙○○應提出維修費及管理費之具體數額及證據(本院卷三第179頁),乙○○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未提出,健康稅2%部分,乙○○亦未說明原告需給付此等費用之依據,乙○○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享有返還維修費、管理費及健康稅之債權,其接續主張以該等債權供抵銷,當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原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8萬16元予原告3人,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56元,業如前述。經乙○○以對原告3人享有上開地租及房屋稅返還債權3萬8,479元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乙○○給付4萬1,537元予原告3人,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64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56元。

 ⒋己○○等4人部分:

  己○○等4人抗辯自104年至106年間應付之基地租金26萬5,768元均為己○○等人支出,己○○亦於105年7月間支出系爭66號房屋風災修繕費4萬1,000元,又曾支出系爭00號房屋鐵皮屋修繕費26萬元,其等得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支出上開費用,己○○等4人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萬3,615元{計算式:【(265,768+41,000+260,000)×1/6】÷4=23,615}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第333頁),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壬○○同意依照1/18比例之基地租金抵銷(本院卷二第362頁),其餘均爭執。經查:

⑴己○○等4人給付104年自106年間系爭00號房屋之基地租金26萬5,768元,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壬○○同意其應給付上開基地租金26萬5,768元按1/18之金額,並同意按此比例計算金額為抵銷(本院卷二第362頁),辛○○及甲○○○亦未爭執,應認己○○等4人得請求原告返還4萬4,294元(計算式:265,768元×1/6=44,294元),並以該債權供抵銷。

 ⑵從而,原告原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等4人及戊○○連帶給付全體原告1萬5,42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己○○等4人以上開基地租金返還債權與原告對其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後,原告享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業經全數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己○○等4人為請求。經己○○等4人以上開債權供抵銷後已無被動債權存在,己○○等4人另抗辯以風災及鐵皮屋修繕費為主動債權供抵銷等情,即毋庸審酌。

四、基上,庚○○及乙○○係無權占用系爭64號、68號房屋,身為共有人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庚○○及乙○○將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又庚○○、乙○○及許添貴均係無法律上原因於上述期間占用系爭00號、00號及00號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10萬20元予原告3人,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64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556元、請求乙○○給付8萬16元予原告3人,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64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556元以及請求己○○等4人連帶給付全體原告1萬5,42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乙○○、己○○等4人分別得以上開原告同意之基地租金既房屋稅返還債權3萬8,479元及基地租金返還債權4萬4,294元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庚○○應將系爭00號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0萬2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6元,以及請求乙○○應將系爭00號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萬1,537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表一:許瑤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乙○○

1/6

許○○之繼承人為許○○、乙○○、許○○、許○○、許○○、許○○,其等協議分割由乙○○繼承○○遺產應繼分1/6

2

許○○

1/6

3

許○○

1/6

4

甲○○○

公同共有1/6

左列4-6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遺產應繼分1/6

5

辛○○

6

壬○○

7

姚○

公同共有1/6

左列7-10為黃○○之繼承人,與左列11-12公同共有繼承○○遺產應繼分1/6

8

姚○○

9

姚○○

10

姚○○

11

黃○○

12

黃○○

13

許○○

公同共有1/6

左列13-17為○○應之繼承人,與左列15-21公同共有代位繼承○○遺產應繼分1/6

14

許○○

15

許○○

16

許○○

17

陳○○

18

許○○

19

許○○

20

許○○

21

許○○

22

庚○○

23

許○○

24

許○○

附表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乙○○

11/24

2

辛○○

1/18

3

壬○○

1/18

4

甲○○○

1/18

5

黃○○

1/18

6

黃○○

1/18

7

姚○○

1/54

8

姚○○

1/54

9

姚○○

1/54

10

許○○

公同共有1/6

11

許○○

12

許○○

13

庚○○

14

許○○

15

許○○

16

許○○

17

許○○

18

許○○

19

許○○

20

戊○○

1/24

附表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占用人

占用期間

計算式

備註

1

庚○○

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共5年)

按月給付1,668元×60月=100,080元

2

乙○○

105年4月3日至109年4月9日(共4年6日)

按月給付1,668元×48月=80,064元

⒈原告僅請求4年即48個月(卷二第339頁)。

⒉105年4月3日為原告主張乙○○無權占用出租系爭68號房屋之日。

3

許○○

104年4月9日至107年5月13(共3年又34日)

按月給付1,668元×37月=61,716元

原告僅請求3年又1個月即37個月(卷二第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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