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10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宋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11年2月18日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1日、101年10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然被告並未如期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64元及專案補貼款22,593元,合計30,457元。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7元,及其中7,864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催告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調查後,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30,457元,及其中7,864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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