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永康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