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張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國際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告固為債權受讓人,仍應受原契約之拘束;又本件非民事小額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