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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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6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賴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國際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伍條第2項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告固為債權受讓人,仍應受原契約之拘束;又本件非民事小額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顏崇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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