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55號
原告 柯賢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張明遠所屬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明遠所屬車行」,然該記載實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當事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狀中復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統一編號等,致本件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尚無從特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張明遠所屬車行」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法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明遠所屬車行」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