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王耀群

相對人 郭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3月3日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查封登記,並訂111年3月23日至現場指界及鑑價。另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28,592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辦案期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二審總計2年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