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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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請人 李舒涵

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

相對人 吳宗仰

吳宗仰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20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20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20號事件卷宗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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