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右上訴人因 顏招文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劉善興翁玉春陳俊源 (劉善興、翁玉春、陳俊源均另案審理),明知陳俊源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其母親即自訴人顏招文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八八之四○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給劉善興係作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擔保,且明知顏招文並未向陳 吳招治 借款,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不知情之 陳吳招治 佯稱顏招文(由翁玉春假冒)欲借款,乃推由甲○○囑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 黃素貞 代書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前述劉善興保管之顏招文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上開顏招文之房地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向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給陳吳招治,設定債權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及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又上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完畢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甲○○之事務所交款,交款時劉善興向陳吳招治偽稱與其偕同到場之翁玉春其人即係債務人顏招文,而翁玉春亦以顏招文自稱,致陳吳招治不知有詐,即交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及現金二十萬元予自稱為顏招文之翁玉春及劉善興、甲○○等人,陳俊源則在該事務所外面等候,嗣劉善興即將顏招文所有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按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顏招文之子陳俊源向劉善興借款十萬元,而將上開權狀及顏招文印鑑交予劉善興以為擔保者)交由甲○○,併與甲○○已代辦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交件轉交給陳吳招治,並由自稱為顏招文之翁玉春冒顏招文之名偽簽「借款承諾書」一紙(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並盜蓋顏招文之印鑑及偽造顏招文署押,據以行使,將之交付於陳吳招治,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復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在前開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指示翁玉春同時一次偽造顏招文名義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據以行使,一起交付予陳吳招治,以供擔保抵押借款之用。劉善興等人得手後,劉善興即將票號為0000000號之一紙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予甲○○兌領,甲○○乃囑翁玉春偽造顏招文名義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本票一紙交甲○○收執,作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劉善興向其借款之憑據,以掩飾受領該0000000號支票款係清償上開借款,(甲○○於原審八十二年自字第六三九號案審理中提出該偽造本票作證據用),劉善興並於當日偕同翁玉春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由翁玉春復冒顏招文之名義在該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顏招文之署押一枚(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並盜蓋顏招文之印鑑二枚(印文現已塗抹掉),據以行使,將之交付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開立顏招文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票號為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冒簽顏招文之署押充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後存入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本人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審核客戶存款資料之正確性,而由劉善興、翁玉春二人提領花用,案經顏招文向原審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曾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先行出借五十萬元予顏招文(謂嗣後查係由翁玉春所冒充)部分之事實,提出詳查帳目之領款資料立證(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卷內),並有翁玉春假冒顏招文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本票可稽(附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十頁),且經證人黃素貞、 徐如娥 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中供述上開附表參所示本票之來源,上訴人復引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包括卷證資料)佐證。上開各項卷證資料,攸關上訴人是否事前知悉翁玉春假冒顏招文而共犯本案之認定,原審未詳調閱審酌,並敍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復對其逕認該附表參本票係上訴人取得陳吳招治支票後,為掩飾本案犯行,而囑由翁玉春偽造後交上訴人收執乙節,未予說明其所憑之具體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以上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囑使翁玉春以顏招文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本票二紙,交付陳吳招治,以供日後清償抵押借款之擔保,同時又囑使翁玉春以顏招文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以作為劉善興先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均非用以直接詐取同面額之借款),竟以其詐取財物仍屬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並以同時一次偽造顏招文一人名義之本票三張,論以連續犯,揆之上揭說明,適用法則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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