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 顏招文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俊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急於償還,又需款花用,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初,盜取其母親顏招文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八八之四○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經由其友 潘真德 介紹,至台南市○○路○段○○○號,央請 劉善興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辦理房地之抵押貸款。劉善興明知陳俊源未得其母同意,竟允為設法,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顏招文之印鑑證明書(此部分行為甲○○未參與),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找上台南縣○○鄉○○路○○○巷○○○號之代書甲○○代覓金主,甲○○、劉善興、陳俊源均明知顏招文本人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房地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於同日覓得不知情金主陳 吳招治 同意貸款後,即將劉善興所交付之顏招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推由甲○○囑其不知情之職員 黃素貞 代為偽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顏招文之印章,於同日送交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及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右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完畢後,甲○○與 陳吳招治 雙方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甲○○之事務所交款,甲○○與劉善興商議找人冒充顏招文,乃由劉善興央得 翁玉春 同意冒充顏招文,而翁玉春即以顏招文自稱,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劉善興偕同假冒顏招文之翁玉春及知情之陳俊源,前往台南縣○○鄉○○路○○○巷○○○號甲○○之事務所,陳俊源留在屋外等候,其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玉春假冒顏招文,提出顏招文之身分證供核對,甲○○亦知情,卻仍稱翁玉春係顏招文,致陳吳招治在不知有詐下,陷於錯誤,以為翁玉春即係顏招文,即交付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及現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預扣利息所餘),而劉善興即將顏招文所有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甲○○,併與甲○○已代辦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與陳吳招治,翁玉春與劉善興、陳俊源、甲○○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翁玉春先在前開事務所同時偽造顏招文名義第○○○四三九號、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及第○○○四四一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二紙,並據以行使,一起交付予陳吳招治以供借款之擔保。劉善興、陳俊源、翁玉春、甲○○又 承渠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翁玉春冒顏招文名義偽簽顏招文之署名並盜蓋顏招文之印鑑章偽造借款承諾書一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據以行使,將之交付於陳吳招治,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劉善興、翁玉春得手後,劉善興即將票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與甲○○兌領,以為其安排冒名借款之報酬,甲○○為掩飾其犯行,乃又由劉善興、陳俊源、翁玉春、甲○○共同又推由翁玉春接續偽造顏招文名義第○七八三二一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如同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交與甲○○,偽為甲○○曾借錢給顏招文之憑據。並由劉善興於當日偕同翁玉春前往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由翁玉春冒充顏招文名義在該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顏招文之署押一枚(如同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並盜蓋顏招文之印鑑,偽造前開申請書,據以行使,將之交付予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開立顏招文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八二三八-五號,並將上開票號為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冒簽顏招文之署押為背書(如同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後存入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本人及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審核客戶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再由翁玉春提領交與劉善興,劉善興共取得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後(本張支票款加金主陳吳招治交付之現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給予翁玉春酬金三萬元、幫陳俊源代墊消費額五萬五千元、償還陳俊源積欠地下錢莊十萬元。嗣陳俊源恐其母發覺其犯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友 梁惠媚 借得以 梁惠玲 名義簽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找陳吳招治,稱其母要求換回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翁玉春冒顏招文名義簽發之本票如同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二紙,陳吳招治請甲○○前來處理,於陳俊源簽寫收據一紙及在上開梁惠玲支票上背書後同意交還上開權狀及本票二紙,詎支票到期因梁惠媚誤蓋其妹梁惠玲之印章,與支票戶名不符而遭退票後,陳吳招治因陳俊源母親顏招文否認抵押借款事始知被騙之上情,案經顏招文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與劉善興商議找人冒充顏招文」,資以論定:上訴人與劉善興、翁玉春、陳俊源共四人互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惟此項所謂找人冒充顏招文之商議事實,似未見上開四人有如許之供述,原審亦未敍明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商議而得找翁玉春冒充,且陳俊源亦與謀同之具體內容,及其認定所憑之證據,逕認上訴人應負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刑責,尚嫌速率。次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據上訴人辯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借予顏招文五十萬元現金應急,而由冒充顏招文之翁玉春所簽發(原判決理由一第四頁第五行起),原審逕認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上訴人、劉善興、陳俊源、翁玉春四人共同推由翁玉春接續冒充顏招文簽發交由上訴人,偽為上訴人曾借錢予顏招文之憑據(同判決理由二,第三頁第十二行起),惟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四人如何謀議「推由」翁玉春偽造本票之具體事證,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疏略。再查,上訴人引用另案陳吳招治自訴陳俊源、翁玉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指稱:劉善興與陳俊源已供明陳俊源抵押借款分得一百零五萬元,而曾簽發面額五萬五千元及九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予劉善興收執云云(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㈡第二頁最後一行起、原審上更㈢卷第六十五頁),此與上訴人是否共犯本案朋分借款中五十萬元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併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足以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涉嫌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