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55號
原告 陳慧嬬
被告 鄭千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崇 祐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11年1月26日與 林崇祐 共同在被告家中過夜,且111年1月31日晚間,林崇祐僅著內褲、被告衣衫不整在被告家中獨處,被告與林崇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致原告對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足以破壞原告與林崇祐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崇祐是工作上的同事,111年1月26日當天晚上因為有聚餐,同事之間約在伊住處集合,林崇祐才會將機車停放於伊住處門口,但當日聚餐後有部分同事提出「續攤」,但伊沒有參加,伊不知道林崇祐之後有無回來牽車,但當日晚上林崇祐並未在伊家中過夜,至於111年1月31日是林崇祐稱當天有空來伊住處協助丈量廚具、衣櫃之尺寸,林崇祐約在晚間7點前抵達,後來原告就在伊住處門口與林崇祐發生爭執,伊與林崇祐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異性(或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裸湯共浴、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固較無疑問;但倘僅係會面接觸等行為,除非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否則應無法當然認為屬於侵害配偶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崇祐在111年1月26日於被告家中過夜,且被告與林崇祐曾於111年1月31日在被告家中獨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住處及房內照片、 林崇友 手寫悔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於111年1月26日與林崇祐共同在家中過夜,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111年1月27日早上被告住處之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至多僅能證明林崇祐曾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外,惟尚無從得知林崇祐將其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時間、目的,亦不能推認其是否曾於111年1月26日晚間係留宿於被告家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自承:111年1月31日當晚近7時許,林崇祐確實有至伊的住處,林崇祐到的時候,伊家中只有伊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崇祐於111年1月31日晚間曾在被告住處獨處一節為真,然原告復陳稱:伊約在晚上8時許抵達被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與林崇祐於被告家中獨處之時間非長、且並非深夜時分,而原告提出111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住處之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亦僅能認定被告住處外停有被告及林崇祐之機車,且被告於房間內並未將頭髮束起、僅著居家之長袖長褲等情,尚難遽認被告與林崇祐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雖另主張伊在現場有聽到金屬扣環碰撞之聲音,應是林崇祐穿著長褲之聲響,可推知當時林崇祐僅著內褲在被告房內,且依照片內被告房間之空間大小,可知林崇祐當時應是躺在被告之床上,而被告前往查探時頭髮包著毛巾且衣衫不整,亦是其親眼所見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照片、影像或錄音檔案為憑,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原告前揭所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就此另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提出之林崇祐手寫悔過書(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雖有記載「11.我將不得與 鄭千芸 見面」、「11我將任何時候不得與鄭千芸見面」、「12.妻子提告鄭千芸,我不得提供任何財物」、「13.將刪除一切與鄭千芸的聯絡方式」等語,然此僅係林崇祐片面表示不再與「鄭千芸」間有任何往來之承諾,尚不足證明林崇祐與被告間有何不正常之往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0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