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德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筱萱
訴訟代理人 王綱 律師
劉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0分在本庭
第五法庭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補費
裁定於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繳款單有限期限之110
年4月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
,而代收費用之臺灣銀行亦已於110年4月12日便已將「本
比3,090元裁判費款項匯入法院帳戶」乙事通知鈞院,詎鈞
院之電腦系統於110年4月12日發生錯誤,無法收到臺灣銀
行於110年4月12日傳送之資訊,致鈞院在此一資訊落差之
情形下,於110年4月1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此一裁定尚有誤會,爰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110
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嗣經本院依110年4月15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所顯示逾期未補正之查詢結果,於同年4月16日以原裁定
駁回其起訴。惟抗告人實已於110年4月9日循多元化繳費
方式向統一超商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規
費繳款單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證明(顧客聯)在卷可佐。
是本件既經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繳裁判費,原裁
定因本院之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而未及審酌此一補繳事實,即
失所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續為本件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