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明進與 吳亦廷 、 蕭智鴻 、 林柏竣 、 廖家祥 (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沈明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報案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亦廷、蕭智鴻、林柏竣、廖家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等語(院卷第12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11時56分許,詐稱賣貨便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沈芸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8日14時56分許
②同日14時5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大立精品百貨公司ATM,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詐稱旋轉拍賣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李景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
14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許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田店ATM,提領1筆10萬元、1筆4萬9,000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5分前某時,詐稱願出售電動滑板車惟須先行給付款項云云,致李佩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大立精品百貨公司ATM,提領1筆7,000元(不含手續費)。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